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兵9001民初344号
原告:薛某1,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告:薛某2,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薛某3,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的职业,住石河子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红,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别某1,女,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玛纳斯县塔管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某2(别某1之女),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某4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女:长子薛某2、长女薛某5、次女薛某1、次子薛某3,长女薛某5早年先于其父母去世。杨某于2009年6月20日去世。2010年12月9日薛某4与被告别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薛某4与被告别某1婚后共同居住在玛纳斯县,三原告仅电话联系过薛某4,从未去探望过。薛某4于2020年8月31日因肝癌去世,其父薛某6、母亲史某均于1985年去世。薛某4去世后,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新城分局出具一次性待遇核定表显示:抚恤金合计金额79675.4元。
另查:1、薛某4生前患多种疾病,曾因结肠息肉、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腔隙性脑梗死、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成熟期)、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等疾病多次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由被告别某1予以照顾。后薛某4于2020年确诊患有肝继发性恶性肿瘤、腹腔继发性恶性肿瘤、腹膜后淋巴结继发性恶性肿瘤,薛某4在身患癌症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三原告去探望过薛某4,但薛某4仍由别某1予以照顾并支付治疗费用。
2、薛某4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别某1操办并垫付丧葬费用,三原告并未参加薛某4的葬礼。
3、被告别某1现年66岁,系玛纳斯县兰州湾八家户村村民,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退休金或其他生活来源。身患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2型糖尿病多种疾病,曾行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而且抚恤金的发放是在薛某4死亡后,因此抚恤金不属薛某4的遗产。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的子女及配偶,均有权享有抚恤金,故对三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近年来薛某4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日常生活及多次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别某1照顾,对薛某4尽扶养义务较多,而三原告仅在薛某4身患癌症住院期间探望,尽赡养义务极少。被告别某1年老体弱,无退休金或其他经济来源,故对被告别某1要求多分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三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判决如下:
薛某4的抚恤金79675.4元,由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每人各分得11951.31元(计算公式为:79675.4元×15%);被告别某1分得43821.47元(计算公式为:79675.4元×55%)。
上述款项由被告别某1在判决生效后负责领取,并在领取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
案件受理费896元、送达费40元、保全费817元,合计1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每人各负担262.95元(计算公式为:1753元×15%),由被告别某1负担964.15元(计算公式为:1753元×55%)。被告别某1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吉亚辉
书记员康小芬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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