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苏02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1,男,201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理人:方某2(系方某1父亲),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某2与袁某婚后生育了方某1。2019年1月,袁某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3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1、袁某与方某2离婚。2、方某1由方某2抚养,袁某自2019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方某118周岁止。3、双方无其他纠葛等。
本案诉讼中,方某2作如下陈述:1、其目前年收入约为十几万元至二十万元左右,袁某与其结婚时年收入即为十二万元,现收入将更高,具体其并不清楚。2、离婚时商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3、因方某1目前需要上辅导班及兴趣班,但袁某不愿承担该部分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本案案情,对方某1的诉请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方某2与袁某离婚时约定了对方某1的抚养及抚养费事宜,同时也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2、方某2要求抚养方某1,对方某1日后所需的必须与合理的费用及开支,将结合自身承受能力予以预判。3、根据方某2目前经济状况,完全有能力承担方某1当今的合理开支。4、方某2与袁某离婚时对孩子抚养费的商定,除法定或约定情形外,不得变更。方某1的本案诉请理由,不符合可变更情形,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方某1因生活和教育产生的合理和必要费用应由父母双方合理负担。本案中,方某2与袁某离婚时已经就方某1的抚养关系及抚养费用分担作了约定,在方某1生活教育状况与其父母离婚时未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其请求袁某增加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张朴田
审判员杨曦
书记员李蒙
2021-03-0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