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皖1222民初14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太和支行)。
被告:秦某。
被告:李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被告秦某、李某因进木材与原告邮储太和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与原告邮储太和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邮储太和支行向秦某授信额度1500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黄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授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8月29日,邮储太和支行依约向秦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2%,罚息利率为15.6%。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贷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秦某、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邮储太和支行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邮储太和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户口信息、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太和支行与被告秦某、李某、黄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邮储太和支行要求被告秦某、李某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黄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借款本金143669.94元、利息及罚息8243.88元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以14366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21年1月6日起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李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秦某、李某、黄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鹏
书记员郭新博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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