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粤01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福新,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杰,男,2004年8月24日,汉族,住广西上林县。
法定代理人:覃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沂菲,女,201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林县。
法定代理人:覃某,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杰,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审被告:广州强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广州飞马装饰总汇**J313铺。
法定代表人:何兴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何杰的停车行为与梁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尸体以及血液的位置判断梁某系驾驶摩托车撞上路肩后被甩出摩托车受伤而亡,而非身体直接撞上涉案货车,故梁某的死亡结果与货车没有直接关联。对此,从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交警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为梁某驾驶摩托车碰撞水泥路肩后再撞上事前由何杰停放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位。由于事发路段摄像头拍摄角度问题,未能拍摄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交警卷宗所载图片显示尸体倒地位置系在摩托车碰撞货车旁、血迹呈散射状分布,由此不能当然推断出梁某系撞上路肩后已被甩离摩托车、梁某并未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致亡的唯一性结论。保险公司自述基于死者尸体和血迹位置作出的推断具有一定主观性,且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或排除其他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推断为唯一事实,故其主张何杰的停车行为与梁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涉案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时车头明显越过人行通道延伸至非机动车道内,客观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路况存在影响,何杰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本案中,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撞击到马路牙子后确实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位发生了碰撞,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何杰的停车行为与梁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审据此认定何杰应当按照己方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认定广州强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何杰的用工单位依法应代为承担何杰职务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何杰的过错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宾
书记员伍静怡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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