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0)浙0203民初10748号
原告:梁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孙祥武,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李某,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陆某应支付原告空调安装款总额31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的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底前每月各支付30000元整,如被告陆某未按约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尚未履行部分诉诸法律执行,且被告陆某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2020年6月5日,双方就2019年业务进行结算,被告陆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款一份,载明欠原告安装款总计36150元。2020年8月13日,双方另外又对外婆桥和展厅的安装款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125600元。以上合计471750元。后被告陆某未支付款项。上述业务系被告陆某经营宁波科尔福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福公司)期间产生。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陆某,2019年9月27日,该公司监事由施某变更为被告李某。
再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29日登记离婚。2019年8月,两被告以合同价2000000元购置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幢××号××室的房产一套,该房产过户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同月,被告陆某以向案外人朱某采购空调为由,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1800000元,银行亦足额发放了贷款。
又查明,被告李某的工资收入情况:2017年为12848.28元;2018年为3030元;2019年为44107.68元;2020年1月至5月为31147.0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欠条、确认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调取的(2020)浙0203民初3330号、(2020)浙02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就其经营科尔福公司期间与原告合作产生的安装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欠条等,被告陆某应按约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某支付安装款47175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对其成为科尔福公司监事之后所涉债务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对之前的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债务中产生于被告李某成为科尔福公司监事之前的部分,被告李某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科尔福公司成立及被告陆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被告李某为被告陆某因购货需要向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格兰晴天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被告李某成为科尔福公司监事之前,该公司已具备家庭共同经营的特点;二、根据被告李某在(2020)浙0203民初3330号案件中提交的收入证据,其近三年收入明显不足以负担期间的家庭支出,需要被告陆某经营科尔福公司的收入来共同负担,因此应认定科尔福公司的收益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安装款47175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501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被告陆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丽
代书记员陈蓉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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