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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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辽01民终15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甲。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汉族,,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辽A×××**号车辆(以下简称9车)的车上人员。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朱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媛,女,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连迎,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辽H×××**号车辆(以下简称1车)的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生,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1车的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东风路**系1车的三者险承保公司。
负责人:隋金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涛,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系辽E×××**号车辆(以下简称2车)的车主及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相丽,女,满族,,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郑涛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明山区解放北路**系2车的三者险承保公司。
负责人:徐运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华,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系辽C×××**号车辆(以下简称3车)的车主及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鞍山市铁**219路**3车的三者险承保公司。
负责人:温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宁,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系辽A×××**号车辆(以下简称4车)车主及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车的三者险承保公司。
负责人:赵枫,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晓松,男,汉族,住鞍山市铁**,系辽C×××**号车辆(以下简称5车)的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真理街******车主。
法定代表人:唐玲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住所地鞍山市铁**三道街**公司。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悦,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系辽C×××**号车辆(以下简称6车)的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林,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系6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悦,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四方台路**d法定代表人:王一普,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站前街1,住所地鞍山市铁**站前街****(**)负责人:宫恩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冲,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蒙G×××**/蒙L×××**号车辆(以下简称7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区哲木大街南段西侧新新家园****11车的牵引车)的登记车主。
负责人:唐治邦,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庭小区**-/-106保公司。
负责人:李海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茹,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芝,女,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系辽A×××**号车辆(以下简称8车)驾乘人员冷丹的母亲及冷德福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芝,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蓓,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5甲,系8车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5甲负责人:张金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宇、李殿力,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彬彬,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系辽K×××**号车辆(以下简称10车)的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素文,女,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系10车的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系10,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v负责人:李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国,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余县,系蒙G×××**/蒙L×××**号车辆(以下简称11车)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杰,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系11车的实际车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因被告钟媛上坟导致高速路边草丛起火。在事故现场浓烟中,首先4车及2车分别追撞1车及3车尾部,随后行驶至此的6车车头右侧与2车尾部左侧碰撞,2车顺时针滑转与路东护栏碰撞停止,继续行驶的6车车头左侧与4车尾部右侧碰撞,4车滑至停车位;继续行驶的6车车头又与3车尾部碰撞,两车连在一起共同滑移至停车位,3车车头右前角与路东护栏碰撞,彼此镶嵌;7车行驶至此,其车头与6车尾部碰撞顺时针甩尾后停止;9车车头左侧与停止后的7挂车货箱尾部右侧碰撞;5车行驶至9车停止位南侧停止,其尾部被行驶至此的8车追撞,随后11车驶入现场,其车身左侧先与停驻状态的10车车身右侧刮碰后,其车头左侧又与停驻状态的8车尾部右侧碰撞,巨大的动量冲击,8车将5车顺时针拱翻,5车顺时针旋转过程中,其车身左侧后部与前方停止状态的9车尾部右侧接触碰撞,5车左侧倒地顺时针滑转时,其车顶后部的倒流板与2车车身右侧后部碰撞,同时5车车头又与路东护栏碰撞后停止;11车推着尾部压缩变形后顺时针旋转的8车向北偏西方向滑入9车及7车后部停止位(中央隔离带及7车尾部挡住了继续滑移线路),其车身右侧被继续滑移的11车车头压缩,车辆停止。4车的车头与1车的尾部碰撞;2车的车头与3车的尾部碰撞;6车的车头右侧与2车的尾部左侧碰撞;6车的车头与4车的尾部右侧碰撞;6车与3车的尾部偏左碰撞。7车头部与6车的尾部碰撞;9车的头部左侧与7车的挂车尾部右侧碰撞。8车的车头右前角与5车的尾部碰撞;11车的车头左侧与8车的尾部右侧碰撞后,8车将5车顺时针拱翻,5车顺时针旋转时,其车身左侧后部与前方停止的9车尾部右侧接触碰撞,5车左侧倒地顺时针滑转时,其车顶后补的倒流板与2车的车身右侧后部碰撞,同时5车的车头又与路东护栏碰撞后停止。10车的车身右侧刮擦痕迹,符合11车左侧轮胎及挂车货箱左侧安全护栏处突出的软体编织袋等与其刮碰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中各被告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因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确实存在,而各方责任大小可以区分,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各侵权人按照过错大小(按份责任)及其与原告损失的关联性分担赔偿金额。关于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问题,应当考虑到有偿使用的封闭路状下的管理者的巡管责任。考虑到当天风力六级的情况,导致火势蔓延至被告高速公司管理范围内,故被告高速公司在未尽到清理、防护及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应酌定其为每台车辆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高速交警在现场勘察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事故顺序(事故过程再现)的鉴定意见,结合庭审中事故各方对本次事故的态度,本次十一台车连环相撞应当被考虑成一起事故,而不是多起。这也符合各保险公司在庭上发表的意见。除了本次事故的1车、3车、5车10车成功避免与其他车辆发生主动碰撞之外,即上述四台车应被认定为无责任车辆,其余车辆在这起事故中均应属有责车辆。上述四台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赔偿给有责车辆,而不能在无责任车辆之间对该100元进行分配。考虑到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全责车辆,而有责任车辆较多的事实,且因该限额只有100元,故法院酌定将上述400元赔偿给6车。考虑到事故中三人死亡的情形,故上述四台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赔偿4车、8车。在整个事故过程中,5车成功地避免与其他任何车辆进行主动碰撞。考虑到这一情节,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中可以认定,从5车开始的后续车辆,均因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形。从这一角度看,11车最后到达现场并追碰多台车辆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对与之接触的车辆承担较大责任。考虑到车辆行进方向、风向及被告钟媛等人的救火行为,后续车辆受烟雾的影响逐渐减小,其应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用于避免主动碰撞。因此,其自身的过错也应有所增加。相应地,被告钟媛对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应逐步减少。庭审中各方均未主张本次十一车连环相撞案为两起以上事故,因此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险仅启动一次。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其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相比被告钟媛的行为而言,未直接接触的车辆之间的因果联系并不直接,故即便同为一起事故中的车辆且均承担一部分责任,也不应相互赔偿,亦不启动责任险。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各方损失的承担比例划分如下:9车损失,被告钟媛承担30%,被告高速公司承担10%,11车承担30%,7车承担10%,9车自行承担20%。朱某1的医疗费17344元、伙食补助1100元,合计18444元,由11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5627元,由7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1万元;其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817元,由被告钟媛赔偿845元,由11车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845元,由7车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82元,由被告高速公司赔偿282元。朱某1的护理费3744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建议休息14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4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5428元,由7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1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7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11车)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7车)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元;五、被告钟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5元;六、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7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85428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钟媛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再现做出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案8车的损失确认各方承担责任比例为:钟媛承担30%,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承担10%,11车承担50%,8车自行承担10%。上诉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主张,钟媛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实施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应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而上诉人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已尽到运营管理义务,不应由其承担管理过错赔偿责任。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属禁止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之一,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被上诉人钟媛在高速公路沿线上坟引起火灾、浓烟蔓延至涉案高速公路引发本案多车连撞的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此未能完全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主张应由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而非运营管理公司负责,因高速公路管理系统如何分工不能对抗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及驾乘人员等广大公众,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在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判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赔偿义务主体,可另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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