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川10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楼******。
负责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被上诉人黄某之母。
被上诉人张某、詹某某、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李某某、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宇富,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审被告:杨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川MB××××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某,从资中县球溪镇黑山子村方向驶往资中县龙结镇方向,行至仁顺公路11KM+600M处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川KR××××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杨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经资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17日出院。2020年4月23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第511025120200000106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杨某、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7月13日,张某向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车祸伤后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应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
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川KR××××号车系李某某以被告田英名义购买,系李某某所有车辆。李某某为此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共计垫付张某赔偿款3049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田某自愿表示只要求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因李某某无证驾驶,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相关条款无异议,且自愿放弃要求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多垫付款的权利。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被告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该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某、杨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即李某某负50%赔偿责任、杨某负50%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由被告李某某、杨某依责任承担。故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不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认可因其无证驾驶,三者险不予以赔偿的相关免责条款,故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虽登记车主系被告田英,但实系李某某所有,故田英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三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该院认定17045.16元;
2.后续治疗费:该院支持5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支持3000元;
4.误工费:该院支持误工天数83天(住院23天+休息60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该院支持6640元(80元/天×83天);
5.护理费:住院23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该院支持2300元(100元/天×23天);
6.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4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90元(30元/天×23天);
8.营养费:该院酌情支持69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一个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34周岁,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张某主张的29340元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詹某某系原告张某之母,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詹某某至张某定残之日年满55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年标准,故对三原告主张的14056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系原告张某之女,黄某至张某定残之日年满10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年标准,故对三原告主张5622.4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三原告损失共计84783.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425.16元+伤残赔偿限额61358.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1358.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1358.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712.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425.16元-10000元)×50%,因已支付30490元,故多支付23777.42元,此款从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三原告赔偿款中进行品迭,即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三原告赔偿款47580.98元,支付李某某垫付款23777.42元(李某某自愿表示放弃);由被告杨彬承担6712.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425.16元-10000元)×50%(三原告自愿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属在无证驾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该车亦在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张某、詹某某、黄某作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张某的损伤是否未达到评残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的损伤程度有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该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依法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而上诉人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书的充分证据,故该意见书应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李丽莎
审判员舒泽平
书记员钟思淇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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