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川1525民初355号
原告:田某1,女,200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法定代理人:田大波(系原告田某1之父),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144302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荣强,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负责人:马秉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12814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1891。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7时55分,周荣强驾驶川Q6××××号小型客车由高县胜天镇沿老宜长路往高县月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宜长路11公里+0米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冲入道路左侧车道,与对面驶来由邹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邹源神)、与李小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田某1)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邹才、邹源神、李小英、田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荣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邹才、邹源神、李小英、田某1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1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20年1月6日好转出院。田某1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024.91元,其中周荣强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坐轮椅或卧床休息三个月,待半月板损伤修复后方可下地活动;2.每隔三个月复查膝关节MRI及CT了解骨折愈合及韧带修复及半月板损伤修复情况;3.患者下地活动及行走前,建议有专人陪护及照顾。2020年8月21日,田某1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24元。2020年10月31日,田某1在宜宾蜀南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42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田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20年11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田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未达评残标准;2.田某1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田某1支出鉴定费2700元。
周荣强系川Q××××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2019年11月25日,周荣强为田某1垫付救护车及诊疗费1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荣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田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田某1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宜宾分公司在川Q××××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宜宾分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77.91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2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案原告田某1损失总额确定为32337.91元。被告人民保险宜宾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扣减10%自费药品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周荣强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周荣强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316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宜宾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各项损失29337.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荣强垫付款3166元。
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曾志红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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