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302民初1269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97年2月2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曹占朝(实习),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1,女,汉族,1997年3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娜,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2,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1通过媒人陈中梅、陶毛艳介绍相识。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陶某1母亲交付见面礼66000元,当天返还原告1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购买手镯和戒指各一件。2020年6月10日原告经媒人陶毛艳向被告陶某1母亲支付了166000元“过红礼”。2020年6月26日原告陈某和被告陶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陶某1父母等亲属改口礼6000元。另,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和2020年6月26日给予被告烟酒肉奶等财物若干。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10月,双方因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经原告多次通过媒人找两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陶某1向本院提交陪嫁物品收据五张,证明被告陶某1陪嫁物品价值23040元,原告辩称以上属实,但应当扣除目前在女方家的电动车318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彩礼系一方当事人依据本地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原告陈某依据本地风俗,以与被告陶某1缔结婚姻为目的,向被告陶某1支付见面礼56000元(扣除已返还10000元)、彩礼款166000元、改口礼6000元、“三金”17300元以及烟酒肉奶等财物。现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1虽已举办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陈某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达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陶某1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某2作为被告陶某1的父亲,亦是原告支付彩礼的受益人,因此被告陶某2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给媒人的红包、给被告陶某1妹妹和弟弟的见面红包,给被告陶某1父母的过年红包、为被告陶某1购买的手机和衣服、在交往期间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陶某1的红包等,系原告为表达感情而赠与的小额财物,不属于婚约财产返还范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66000元中的120000交由原告买房所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应返还的数额,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自认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四个月,于2020年10月份被告陶某1返回其父母家。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扣除被告陪嫁物品合计1986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陶某1、陶某2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20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陶某1嫁妆的费用已从应退还的彩礼数额中扣除,故陶某1的嫁妆归陈某所有。
综上所述,被告陶某1、陶某2应当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陶某1、陶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陶某1、陶某2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陈瑞
书记员孔雪强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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