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0)浙0203民初1347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
负责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思、周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确认送达地址:慈溪市掌起镇古窖公路143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7日,被告(借款人)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861916000176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等。同时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号为PBBR201933020000000402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2721%;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为1416.6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
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自2019年7月7日起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保费。2019年10月26日,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已达80天,原告依约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94985.8元、利息2043.74元、逾期罚息68.18元,合计97097.72元。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并向原告作出《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接受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时向被告作出《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其代偿的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保费明细表、《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由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进行理赔据此发生理赔款97097.72元,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5105.44元【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0月26日(3个月零19天),1416.63元/月×3个月+1416.63元/月÷30天×19天-41.65元】,经审查并无不当,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97097.72元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2019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共计372天)为21672.21元(97097.72元×O.06%×372天)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理赔款97097.72元以及逾期保费5105.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理赔款97097.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每日0.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为2167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丽
代书记员俞健亚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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