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0)浙0203民初971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
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16日,被告与河北银行在线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河北银行借款1484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年利率0.075,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依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构成违约,河北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发生转让,由最终该笔债权受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违约,致使河北银行(或本合同债权最终受让方)提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河北银行(或本合同债权最终受让方)因此发生的实现债权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食宿费等费用)等内容,双方并对被告的送达地址及按照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的后果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843的河北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148400元。同日,被告又从其尾号为5843的河北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74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三笔,分别为48400元、50000元、50000元。同日,被告又从其尾号为74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出42500元给案外人刘杰。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河北银行借款,总共仅支付给河北银行9240元。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尚欠河北银行借款本金140999.63元,利息3110.73元,罚息141.77元,复利47.25元,合计144299.38元。同日,河北银行向被告寄送《逾期贷款催收函》,宣布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144299.38元。2019年7月8日,河北银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北银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河北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秦某.PDF>数字签名验证报告》、《逾期贷款催收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顺丰速运存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河北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原告与河北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抗辩称未足额收到河北银行交付的148400元借款本金且河北银行在债权转让时未将被告已经归还的9240扣减掉,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河北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河北银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受让河北银行的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债权转让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河北银行支付了理赔款,导致债权转让金额存在虚假并请求撤销河北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的抗辩,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明确依据债权转让提起诉讼,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理赔款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成立,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对律师费负担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4299.3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40999.63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彩虹如意贷)》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丽
代书记员俞健亚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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