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李满堂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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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苏03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堂,男,194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英,女,195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笑月,女,200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拜天,男,200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李昌龙的死亡系意外导致,只有上诉人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后,被上诉人主张不同意见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尸检结论为溺水死亡,这只是对死因做出的结论,并未对溺水原因作出任何评判。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只要排除是刑事案件即可,至于是自杀还是意外并不是其工作范畴。李昌龙未被认定为自杀,但也没有被认定为意外。公安机关未对李昌龙死亡事件进行具体定性,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其为意外死亡。因此,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尸检报告中在心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39.1mg/100ml,上诉人称这是尸体腐败所产生,尸体腐败能否在心血中产生乙醇,这种专业性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得而知,但李昌龙在案发前与他人聚餐饮酒是事实,同饮者均已证明。李昌龙具体饮酒多少,午餐有没有饮酒,酒量多少,有无醉酒,现在都无法查证,但不能排除酒精作用的可能。
公安机关未定性此案,上诉人在事发当时也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真正的死亡原因目前无法确定,但自杀或醉酒二者必有其一,无论如何不能认定其为意外死亡。监控录像准确客观的记录下了当晚案发的情况,李昌龙在落水前近40分钟的时间里,一直在汉桥边徘徊。这种行为无法被理解为是夜间困倦所致。且翻过桥栏前李昌龙起身走下电动车,到路边又回来,然后坐上电动车随着过往的车辆频频转头回望,随后才起身翻过桥栏。在翻越前李昌龙是持续醒着的状态,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懵懂状态。公安机关笔录中报案人王涛及上诉人田某均称:他从汉桥西侧中间的位置翻过护栏。“翻”这个行为本身就带有主观意识,汉桥的栏杆高度应该到李昌龙的腰部位置,若非有意识的翻越是不会达到桥栏另一边的,这与“外来的、非本意的”正好是相互矛盾的。自杀或是醉酒,都是根据现有证据做出的最有可能推定,不然无法解释翻过桥栏这一行为。请二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给付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2、请求判决人保公司支付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5日,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的亲属李昌龙在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给付人民币60万元。李昌龙当日足额缴纳保费人民币6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9月5日,李昌龙在回家途中,不慎坠落于徐州市云龙区汉桥下的故黄河河道中溺水身亡。根据人保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条款的约定,人保公司应向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支付保险理赔款60万元,但是人保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田某与死者李昌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李笑月、李拜天,李满堂系李昌龙父亲,蒋世英系李昌龙母亲。
2019年4月25日,李昌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购买意外伤害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李昌龙,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李昌龙于同日交付保险费600元。
人保公司举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故意自伤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7)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9年9月5日凌晨3时左右,李昌龙在徐州市云龙区汉桥桥西侧落水。徐州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审批表载明:“2019年9月5日23时许,王涛报警称:其同事李昌龙于2019年9月5日凌晨2时许一直未与家人和单位联系,通过监控发现他于2019年9月5日凌晨3时左右在徐州市云龙区汉桥桥西侧中部翻过桥护栏,民警看过视频后当晚在落水点附近查找落水者无果,2019年9月6日上午联系蓝天救援在落水点搜救,于2019年9月6日16时许在汉桥西南桥墩附近发现李昌龙尸体,经确认溺水者系李昌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昌龙符合溺水死亡。
田某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丈夫李昌龙失踪了,昨天晚上到咱这里看监控,发现有个人像我丈夫,在2019年9月5日凌晨3点左右,他从汉桥桥西侧中间的位置翻过护栏,一直到现在联系不到他。给我看的视频确定是李昌龙。”
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陈述称,事故发生后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向人保公司要求理赔,人保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的理赔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昌龙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人保公司与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60万元。同时,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主张被保险人李昌龙系意外身故,要求保险人人保公司理赔意外伤害险,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应当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李昌龙系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死亡。但结合李昌龙落水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审批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李昌龙于2019年9月5日凌晨3时左右在徐州市云龙区汉桥桥西侧中部翻过桥护栏,溺水死亡。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李昌龙系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死亡,田某、李满堂、蒋世英、李笑月、李拜天主张人保公司按照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三、李昌龙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导致死亡的特征。据视频监控资料反映:李昌龙落水时间为凌晨三时十七分许,当时正是常人身体生物钟规律中进入深度睡眠的时间,人体自控能力会显著下降。而李昌龙早在约凌晨二时四十分左右即进入汉桥,可能因为工作了一整天、应酬、陪客户打牌而感到极度困乏,伏在汉桥栏杆上休息,状若进入熟睡中,约十几分钟后起身,做出跨过桥栏的动作,乃至坠入桥下。上诉人认为李昌龙极可能是在懵懂中神志不清、没有意识到所处环境下作出行为导致其死亡,坠桥绝非其本意,且李昌龙溺水死亡后,身上还挎着公文包,手腕上还戴着手表(李昌龙的习惯是骑电动车时,手机会放置于电动车座下,此细节也说明其无自杀动机)。其死亡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特征,保险公司和一审判决认定李昌龙系自杀,过于武断和草率,对上诉人及死者本人极为不公,此结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保险法公司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庭审中,五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调查笔录,该调查材料是一审开庭之后,被上诉人报警,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形成的材料。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7页。证明李昌龙在事发前工作生活都属于正常状态,绝不存在悲观厌世的情形,应该排除李昌龙是自杀的可能性。证据三、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1200元的保险费发票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金额为200元的发票各一张,证明李昌龙具有购买保险的习惯,对家庭有责任感,也能间接证明李昌龙没有自杀的倾向。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孟文儒
审判员谢立华
法官助理许丽
书记员彭伟涛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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