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青0224民初1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
被告:马某2,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化隆县。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2于2016年8月9日自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为其办理了额度为150000元整的信用卡,账单到期日为2020年9月28日。账单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联系到本人,上门催收未找到本人,被告一直未主动还款,截止2021年2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20402.98元,利息2780.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35.99元,消费手续费2775.31元,合计131894.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马某2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20402.98元,利息2780.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35.99元,消费手续费2775.31元,合计13189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日至实际偿还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2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402.98元,利息2780.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35.99元,消费手续费2775.31元,合计131894.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2承担诉讼日至实际偿还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育民
审判员袁铭德
人民陪审员韩建义
书记员才仁吉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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