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湘098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权,曾用名阳某泉,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黄茅洲镇。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阳某权的户籍资料,证人刘某芝、黄某珍、梁某英的证言,被告人阳某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阳某芳的陈述,现场勘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沅公物鉴(法临)[202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讯问视频,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权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阳某权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阳某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毅
法官助理卢莉
书记员秦梦霞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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