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021)吉0283民初803号
原告:曹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中央储备粮舒兰直属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街内。
负责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68年3月3日生,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园丁花园**楼****,一般代理。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曹某于1984年12月到被告中央储备粮舒兰直属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原平安粮库)工作,系大集体职工,后原告未参加合同转制,也未参加粮食体制改革,于1996年7月离开工作单位。现原告发现其人事档案内容不符,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5日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曹某举证,能够证明原告曹某于1984年12月至1996年7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系大集体职工,故本院对原告曹某与被告中央储备粮舒兰直属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于1984年12月至199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系大集体职工,与被告中央储备粮舒兰直属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于1984年12月至199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舒兰直属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俭
书记员王红月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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