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林、宋某朋等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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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辽1422民初402号

原告:宋某林,男。
原告:宋某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林(系宋某朋父亲),男。
原告:裴某山,男。
被告:刘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刘某承包了某市某新区某街某二期三盛公司开发楼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从2019年10月24日开始,三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施工总计18天,三原告每人应得工资7200元,合计21600元。2019年11月16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9年11月25日前结清三原告工资。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结清三原告工资款,被告仅于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支付三原告每人2000元工资款,合计60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款合计15600元。虽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来看,截止到现在被告拖欠三原告合计15600元工资款属实。三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形成了相应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三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长期拖欠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林、宋某朋、裴某山工资款合计15600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韩琳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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