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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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754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19年5月29日入职被告,招聘人员为被告的员工李某某,李在招聘时向原告称,被告系一家连锁企业,在深圳已经营20余年。原告入职之后在“某某东门OPPO专卖店”工作,该店系被告开设的分店,该店管理人员为店长纪某某,财务为苏某某。原告还主张其于2019年10月29日被纪某某违法解雇,并提供了录音资料证实其主张。
原告提供了2020年3月9日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相关资料显示,林某某的手机登录某某公众号,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通过分店查找显示,“某某东门OPPO专卖店”系被告开设的分店,门店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提供了“某某促销沟通群”、“某某报量群”、“某某专卖群”的聊天记录,相关记录显示,原告及纪某某、苏某某等均为群内成员,纪某某曾在群内通过红包方式向原告发放业务奖励,金额自数元至一百余元不等,自2019年6月5日至10月19日共计14笔,金额共计676.58元(其中6月两笔共计140元,其他月份12笔共计536.58元)。原告还提供了原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账的记录多份,或案外人刷卡向被告支付款项的POS机刷卡记录多份,原告主张,其工作场所内POS机关联的收款账户为被告账户,顾客直接刷卡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的账户,但在客流量大时,则由原告或其他业务人员收取顾客的款项后再于当天汇入被告账户。
原告提供了其与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记录显示,苏某某每月均向原告发送工资表由原告核对其工资,工资表显示的原告2019年6月(包括5月份工资)至10月工资分别为7970元、10120元、9465元、7700元、7685元,原告在聊天中向苏某某表示对2019年10月份工资持异议,双方核实之后,苏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差额520元。
被告则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店”),被告提供了该店的营业执照、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与该店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相关资料显示,该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廖某某,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与该店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各种品牌智能手机以最低价供应给某某店销售,以每个自然月作为货款结算周期,如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则原告停止供货,电盈店在对外销售时,可以“某某XX分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合作期间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工作期间从未见过某某店的营业执照,管理人员对原告一直宣称系为被告工作,客户向商家支付或由店员代收后的款项均直接支付至被告账户,从未支付至某某店的账户,原告工作期间一直不知道某某店的存在。
原告于2019年底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54.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84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22元;4.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837.73元。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某东门专卖店”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专卖店的销售收入直接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主张该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某某店,双方仅为合作关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依据生活情理,被告直接收取专卖店销售收入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不符,亦与被告提供的与某某店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不符。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店内成员均以某某分店成员的身份自居,从未提及某某店,“某某东门专卖店”的管理模式,足以令作为员工的原告相信其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作为某某店的品牌商,对该店有充足的沟通渠道和影响能力,被告在仲裁和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店的管理人员系某某店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由某某店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案外人员工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自原告入职的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请求的33453.2元未超过其以上期间的实际工资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827.3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8363.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原告未能就其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当事人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应由员工首先通过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对社保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循行政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原告在仲裁裁决之后因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林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53.2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6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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