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丹、薛某等与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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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2021)浙1003民初703号

原告:郑海丹,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薛某,女,201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雅。
被告: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689986462A。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东路69号
负责人:童仙正。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海丹、薛某、案外人薛正根、郑英英分别系薛小海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14年7月4日,薛小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海丹、薛某及案外人薛正根、郑英英诉洪军昌、梁鹏、刘燕、宁波大榭开发区恒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台黄民初字1700号],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后梁鹏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2015)浙台民终字第7号]。上述案件一、二审诉讼均由被告维人律所代理。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一审诉讼委托)、2014年12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二审诉讼委托)中均有“郑海丹”、“薛某”、“薛正根”、“郑英英”的签名字样及指印。
本院根据原告郑海丹、薛某的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对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一二审《授权委托书》上“郑海丹”、“薛某”签名是否郑海丹书写及对一二审《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上郑海丹、薛某签名字迹处指印是否郑海丹所捺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浙千麦律证所[2021]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处“郑海丹”签名字迹处指印不是郑海丹本人所捺。2.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处“薛某”签名字迹处指印不是郑海丹本人所捺。3.无法确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上落款处“郑海丹”签名字迹处指印是否系郑海丹本人所捺。4.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上落款处“薛某”签名字迹处指印不是郑海丹本人所捺。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浙千麦律证所[2021]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一二审《授权委托书》上“郑海丹”、“薛某”签名均不是申请人郑海丹书写。
以上事实,有(2014)台黄民初字17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浙千麦律证所[2021]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千麦律证所[2021]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薛小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之时,原告薛某未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郑海丹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委托代理合同》、一二审《授权委托书》上“郑海丹”、“薛某”的签名均不是原告郑海丹本人所签且一审《授权委托书》上的“郑海丹”、“薛某”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亦不是郑海丹本人所捺,被告维人律所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委托代理合同》、一二审《授权委托书》的签订及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一二审《授权委托书》对原告郑海丹、薛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就薛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成立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海丹、薛某与被告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就薛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不成立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8400元,合计8440元,由被告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郏金岳
法官助理郑莎莎
代书记员肖蓉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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