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756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曾某1,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曾某2,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后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的分析合理合法,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5482.29元,对原告超出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5310元,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3周,计算其误工天数为31天,周某某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账户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具体收入,案外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具备相应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按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收入62521元计算其误工费,周某某的配偶曾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三原告主张曾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4350元,原告周某某与原告曾某2分别住院10天,曾某1住院9天,三人护理时间共计29天,根据广东省司法惯例结合住院医院的意见按1人护理每天150元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三原告合计住院天数29天,根据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29天;
五、交通费1170元,根据三原告的住院总天数29天以及原告曾某2出院后门诊4次、原告曾某1出院后门诊6次,按每天/次30元计算;
六、营养费900元,原告周某某、原告曾某2的营养费分别根据其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二人共计400元,原告曾某1的营养费按伤残酌情支持500元;
七、伤残鉴定费3948元;
八、残疾赔偿金125044元,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度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2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九、残疾辅具费328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曾某1的伤残情形酌情支持。
原告主张损失案涉电动车的修理费用268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实未有财产受损事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79432.29元,因三原告为同户家属,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每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额无进行拆分分配的必要,由赔偿义务人统一向原告赔偿即可,对三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承担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共计12万元;余款59432.29元,则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即某某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59432.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负担941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494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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