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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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92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马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彰武镇高山台北西侧交通信号灯下,因刘某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影响马某车辆正常行驶,马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下车将刘某踹倒,双方发生厮打。刘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同年9月29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9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21年2月1日,李某某家属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于某、马某证言、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彰武县人民法院(1995)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05)阜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收据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刘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德新
人民陪审员邰俊波
人民陪审员苏小东
书记员李越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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