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某、徐奇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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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0)浙0329民初2696号

原告: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文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793629。
法定代表人:林天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女,1983年01月07日出生,住泰顺县。
被告:钟某(系已故徐伟产之妻),女,畲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泰顺县。
被告:徐奇展(系已故徐伟产之父),男,汉族,1940年11月28日出生,住泰顺县。
被告:卓陈风(系已故徐伟产之母),女,汉族,1949年3月9日出生,住泰顺县。
被告:徐宇泽(系已故徐伟产之子),男,汉族,2002年5月1日出生,住泰顺县。
被告:徐某(系已故徐伟产之女),女,汉族,2012年1月2日出生,住泰顺县。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徐某之母),女,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泰顺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徐伟产生前签订的《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商行已按约定向徐伟产发放了信用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徐伟产生前透支消费产生的债务,应予清偿。徐伟产死后,徐奇展、卓陈风作为徐伟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徐伟产应归还农商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4984.06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899.23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249.2元,予以归还。虽法定继承人钟某、徐宇泽、徐某放弃了继承,对被继承人徐伟产生前所欠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但继承人仍应妥善保管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时对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故法定继承人钟某、徐宇泽、徐某应妥善保管和协助清理被继承人徐伟产生前所欠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奇展、卓陈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伟产的遗产范围内归还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4984.06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899.23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249.2元;
二、钟某、徐宇泽、徐某应妥善保管和协助清理被继承人徐伟产生前所欠的第一款债务;
三、驳回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奇展、卓陈风在继承徐伟产的遗产范围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平
书记员吴燕飞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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