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车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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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0)鲁0181民初5624号

原告: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霞,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中铁诺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扣款凭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车某与中铁诺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铁诺德开发的中国中铁·诺德名城一区1-6#楼1单元101号房,总价款为128190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23905元后,剩余房款858000元按揭贷款,由中铁诺德担保,车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章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自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原告代车某偿还9笔贷款逾期共计43990.19元,其中于2017年6月1日归还本息5013.59元、于2019年9月27日归还两笔本息分别为3733.43元、5008.48元,于2019年12月27日归还三笔本息分别为5070.77元、5039.12元、5008.48元、于2020年3月27日归还三笔本息计15116.32元。
中铁诺德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车某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铁诺德作为出卖人、被告车某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车某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农行章丘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车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案外人农行章丘支行借款及约定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铁诺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代车某向农行章丘支行偿还房贷及利息43990.19元后,有权依约向车某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43990.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45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广玺
法官助理路瑛
书记员赵京

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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