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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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20)豫0105民初27238号

原告张译方,女,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杨东青,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航正,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5013993P。
法定代表人孟晓东,董事长。
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2号1楼西、2楼、3楼、4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N56L94。
负责人贾永斌,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长生福(御享版)重大疾病保险”险种的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被保险人性别/年龄:女/51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主合同交费期满日:2029年8月30日零时。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10年,保险费每期16190元。保单号(0720000931),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8月30日零时。保险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如实告知义务方面规定:如果原告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原告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单告知事项中:1、是否正在申请或已经购买本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勾选否。2、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或因此接受治疗:(k)有肿瘤(保各种良、恶性肿瘤即性质未明的肿瘤)、结节、息肉、囊肿、脓肿、赘生物、××或其他原因不明的肿块”,原告勾选否。3、过去五年是否曾接受X光、CT、MRL(核磁共振成像)、心电图、活组织检验、血液、超声波、内窥镜检查等或其他特殊检查,原告勾选否。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了两年的保费32380元。
2020年8月29日,原告出现头晕等症状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时查出左侧腮腺区粘液表皮样癌,在该医院进行切除手术并住院治疗。
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邮寄《理赔申请书》,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该《理赔申请书》并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因原告在投保前有甲状腺结节、乳腺结节、二尖瓣少量反流、脂肪肝、T波异常、胃炎等且有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史,经本公司重新风险评估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合同中关于“如实告知”的约定,本公司正式声明即日起解除0720000931整张保单,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本应不退还保险费,考虑到您情况的特殊性,酌情退还相关保险费。
后,被告将保费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1、原告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出院诊断为结直肠多发息肉、胸闷待查、甲状腺结节(性质待定)、乳腺结节(性质待定)等病症。2、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19日原告曾作肠镜检查,诊断为结肠及直肠多发息肉,内镜下粘膜切除术及APC治疗术,病理诊断为:[升结肠活检]管状腺瘤。3、2018年4月9日原告作超声检查和胃镜检查,显示××。
2020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保险活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出院诊断为结直肠多发息肉、胸闷待查、甲状腺结节(性质待定)、乳腺结节(性质待定)等病症,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19日原告曾作肠镜检查,诊断为结肠及直肠多发息肉,内镜下粘膜切除术及APC治疗术,病理诊断为:[升结肠活检]管状腺瘤。2018年4月8日原告作超声检查和胃镜检查,显示××。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的询问事项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或因此接受治疗:(k)有肿瘤(保各种良、恶性肿瘤即性质未明的肿瘤)、结节、息肉、囊肿、脓肿、赘生物、××或其他原因不明的肿块”,原告勾选否。过去五年是否曾接受X光、CT、MRL(核磁共振成像)、心电图、活组织检验、血液、超声波、内窥镜检查等或其他特殊检查,原告勾选否。原告未能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已将保费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译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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