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598号
原告:米某彬,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清,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7月份,原告米某彬在被告黄某清承包的泰山老街零点酒吧工地施工。被告雇佣原告期间,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黄某清于2020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米某彬工资款17320元整(壹万柒仟叁佰贰拾)。被告黄某清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米某彬因在为被告黄某清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7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黄某清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某清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7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劳务费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损失标准,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济损失应以本金173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某彬劳务费17320元及经济损失(以17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米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黄某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杨帆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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