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1325民初1436号
原告:费县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费县上冶镇大仲口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8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张某,男,1972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经营范围包括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瓜果、蔬菜。
2016年4月及2017年5月,被告王某、张某经人介绍共同到原告处采购西葫芦,2017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张某结欠原告某合作社2016年货款44600元、2017年货款10460元,共计149200元,并由被告王某、张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2020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款时,经由李某某等四人见证,被告张某、王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处王某的签名由被告张某代签),对上述结欠货款进行确认。原告索款无望,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张某结欠原告某合作社西葫芦款149200元,,有其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某合作社要求被告王某、张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费县某专业合作社西葫芦款14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92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传平
书记员王全霞
2021-03-0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