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浙0683民初567号
原告:葛某1,女,201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理人:葛某2(系原告之父),男,住址同上。
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伯虎,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湛头自然村村民,于2017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湛头自然村的土地因政府建设需要于2016年10月被征用。2017年1月,被告按照村登记在册人数向湛头自然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等年终分配收入4万元。由于原告尚未出生,故被告未考虑给予原告参与分配。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1月得知本村的葛琳悦从村里拿到了四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的事情,而葛琳悦与他的女儿是同年出生,所以才知道自己女儿的权益受到了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款对于胎儿利益保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土地系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保障,土地补偿费也是保障其生存权益的一项根本利益,胎儿出生后对此依赖同样存在,故赋予胎儿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更有利于保障胎儿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21年1月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葛某1土地征用补偿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月新
书记员陈杭英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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