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9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4,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5,女,1968年10月19日,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女儿。
上述五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78873739XP,住所地辽中县政府路**。
负责人郭继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刘振磊,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高速收费口东约200米处,与站立在沈辽路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王某1当场死亡的后果。经认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共支出救护费321.3元。王某1死亡时年满75周岁。王某1与原告人郭某1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原告人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四名子女。
再查明,被告人冯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冯某已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冯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到案经过以及本案的来源;(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冯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冯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已被扣押;(5)人员车辆信息,证明冯某的具体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肇事车辆为冯某所有,冯某有驾驶资格,办理了驾驶证。肇事车辆已经办理了交通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6)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委托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证明冯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8)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冯某无前科劣迹;(9)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已经死亡。
2.被害人家属郭某4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冯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谅解金的赔偿,家属和冯某已经达成了谅解协议,至于其他的民事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要求另行赔偿,不再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0月30日17:30左右,冯某驾驶辽A×××**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东省高速收费口东约200米处开口处与一名骑行自行车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害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4.(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碰撞时车辆的状态,碰撞过程,碰撞接触点,肇事车辆的瞬时行驶速度为66公里每小时;(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酒精);(3)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和胸腹腔脏器损伤;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时现场的具体情况;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茨榆坨街道前边村委会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系被害人直系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户口本,证明被害人生于1945年9月6日,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五年;
4.死亡法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导致死亡,并且于2020年11月6日办理注销户口;
5.医疗费用票据二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120抢救费用321.3元的事实;
6.收据以及尸检收费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沈阳市民政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支付殡葬费2640元,包括验尸费、装卸费、存尸费、整形费、接尸费、清洗费、穿脱衣费,但并无死亡成因鉴定费用;
7.辽宁中兴恒河校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人王某2、王某3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共三张,证明本案原告郭某4系校车辽A×××**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郭某4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20年10月31日至次月30日雇请王某2、王某3为其代开校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冯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鉴于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害人系行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按照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被害人年龄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1820×5=1591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一节,本院确认为37632元,鉴于原告方诉请的殡葬费2640元所包含子项费用与处理丧葬事宜均存确定性关联,并非死亡成因鉴定费,故264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中,不另给付;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为321.3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一节,本案被害人有四名子女,但造成三名子女误工经济损失,其中一名子女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明,本院酌定七日处理善后事宜较为合理,故从事其他服务业两名子女误工费为128元×2人×7天=1792元,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名子女误工费为237元×1×7天=1659元,共计3451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一节,虽然原告方尚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定1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一节,鉴于本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为201504.3元。其中医药费32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给予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18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照80%即16946.4元给予赔偿。
被告人冯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21.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6.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智勇
人民陪审员孙丽艳
人民陪审员黄庆峰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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