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11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惠,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沈公(浑南)调证字【2020】0026号、017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沈公(浑南)调证字【2020】117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朱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沈公(浑南)调证字【2020】017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王某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沈公浑南(刑)扣字【2020】110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王某1手机被盗窃一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马某电脑被盗一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张某、郑某1电脑被盗窃一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查询表、被告人刘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被害人张某、郑某1、王某1、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朱某、丁某、王某3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手机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丁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3与被告人刘某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盗窃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明哲
法官助理王嘉铭
书记员高晓琳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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