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0)鄂1223民初2494号
原告:赵某,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1,女,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庞某2,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庞某1之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庞某1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庞某1订立婚约,原告通过媒人刘龙凤给付被告庞某1彩礼200000元、折抵黄金首饰款30000元,给付被告庞某2其他主礼、亲房礼若干。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2020年10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分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而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的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在订婚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的礼物和礼金。本案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礼金200000元及折抵黄金首饰款30000元,系原告为达到与被告庞某1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付,且数额较大,应认定属彩礼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庞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全额返还。被告庞某2不是彩礼直接接受者,不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案彩礼由被告庞某1收受,依法应由被告庞某1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庞某1返还原告赵某彩礼合计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庞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征
审判员汪宪章
人民陪审员王镇钦
书记员吴旻昊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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