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5839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应橡胶配件,原告提供的两张2019年2月送货单及《应收明细》显示,2019年2月货款金额为27119元,被告财务何某某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及原告的关联企业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7429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10000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17429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17119元,并解释称《承诺书》中被告确认的27429元,有310元是被告欠原告关联公司的款项,故不在本案中主张。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有送货单、对账单、被告出具的货款支付承诺书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1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过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7119元,并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23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李晖琼
2021-03-0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