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528民初279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山阳县城关镇西关社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富平县富士莱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凌某某,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8年8月开始合伙在富平县庄里镇办免烧砖厂,被告因缺乏资金,让原告郑某某给其借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4日向陈某某给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给陈某某打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担保人为郑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将借款10万元汇至郑某某账户,郑某某随即将10万元交给王某某公司使用。后陈某某急需用钱并向郑某某催要,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给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9年7月18日给陈某某归还利息9000元。原告郑某某称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5000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被告否认该15000元系给原告救济转款,非归还陈某某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债权人归还债务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产生的纠纷,故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出资情况说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原告向陈某某为被告借款作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建材公司的出资,虽然陈某某的款项未直接付给被告本人,但被告打借条以及与原告共同签名的筹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认可该笔借款作为被告出资的事实,故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000元,因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产生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诉请之日开始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承担2018年10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代被告向陈某某还款系其作为借款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义务的行为后产生的追偿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行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按照月息1%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认识陈某某、亦未接收陈某某的款项,未与陈某某产生借贷关系,故不应归还借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某某现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以109000元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书记员唐竞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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