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616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提供的住宿单位,住宿服务期限12个月,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房屋租金每月3500元,租赁保证金(押金)7000元。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某某房”的《收款收据》。
原告陈述,案涉房屋的每月租金均由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支付,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等形式,后于2020年7月份,案涉房屋业主杨某某致电原告,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要求租金直接交至杨名下银行账户,原告遂向被告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昵称“某某房”,以下简称“某某房”)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称“你好交租了”,原告对此回复称“你好,业主他找我了,说他和你们暂时还没有签合同,然后他最近要来看房”、“他叫我最近暂时先不要交租金,然后说叫你们去找他”、“麻烦你们去核实一下”。2020年7月25日某某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称“你好你把租金转给业主那边这个月的”。2020年8月11日某某再次微信询称“你那个租金交了给业主没有”,原告回复称“交了的”,并询问“就是说后面的都给他是吗”“上次的给了”,某某回复称“行你之后都给业主”。
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7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杨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108)转账3500元,转账说明为“房租”,之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均于每月13日或14日向杨转账3500元。原告陈述,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及房屋业主杨某某的要求,原告自2020年7月起每月向杨支付案涉房屋租金。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当月即2020年9月份,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某某询问续签合同事宜,但原告的微信消息及语音通话请求均未得到对方回应。原告遂与案外人万科公寓工作人员(微信昵称“某某管家”)联系,2020年9月9日,原告发送微信消息称“微信也不理我”“合同也要到期了”“现在联系也联系不上”对方则回复称“业主也要找他们也联系不上”。
原告因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遂径与案涉房屋业主杨某某联系并沟通续住及租金缴纳事宜,2020年9月11日,杨向原告推送了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号,并发送消息称“这个人是他们公司的员工,前两天我同事就是通过他拿到上个月租金的,但他不理我们业主了,不知道会不会理你们退房,退租金”,“我们现在还在找他们,确实找不到了,我们就告法院,并换锁了”,并称“我跟管家沟通好了他说可以续”。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款收据》以及原告与相关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到期终止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租赁押金7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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