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新与葛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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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902民初403号

原告:周某新,男,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会来,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峰,男,1968年1日2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新邱区(市场院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自合同订立时已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欠付货款641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3500元,尚欠货款2910元。原告提供欠条为证,且当庭对数额进行了核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9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峰于2021年3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新货款2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葛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赫鑫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周静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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