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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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0)兵9001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户某某驾驶豫G-W××××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S2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湾镇双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吾某1和塔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吾某1系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导致继发肺部感染、左心衰竭、急性肺水肿、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凝血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急性肾衰竭等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吾某1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认定:户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吾某1、塔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户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户某某赔偿被害人塔某2000元,取得其谅解;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户某某与被害人吾某1近亲属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人户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45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塔某的陈述;被告人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吾某2提、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病理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视听证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质证笔录、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户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其经常居住地司法机关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杜倩
人民陪审员毕国甫
人民陪审员邹劲岚
书记员张哲元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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