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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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104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现辽宁省新民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1时35分,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车牌辽A××××**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西快速干道大北下桥口时,在路遇交警设卡检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采取驾车加速逃离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3.2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崔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法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文件、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被告人现场图片、涉案机动车照片、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提取血液样本现场图片、血液样本图片、情况说明等;执法记录仪影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从重处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巨涛
人民陪审员王一品
人民陪审员于莉莉
书记员张晓彤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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