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沪011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辩护人林某某、徐某,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上海市S6高速公路后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勤路、沪宜公路南侧约1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醒酒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颂华
法官助理徐洋洋
书记员王晓瑜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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