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50号
原告:陈支南,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珏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德,住广州市海珠区。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房地产权证》记载:陈支南是海珠区;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等。
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汇款共计200400.14元的汇款凭证。2、2011年8月17日的文件一份。3、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1845号裁决书、裁决书补正。4、广州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新晖街2号603房(原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朝晖大厦西座601房),由现住户王明德(身份证号码:××)负责缴交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涉案房屋,并提交了广州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而被告既未否认使用涉案房屋,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房屋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作为产权人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及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使用费并无约定,使用费应以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租金参考价为宜,并以原告主张的每月25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新晖街2号603房,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支南。
二、被告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新晖街2号603房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标准(每月以原告主张的2500元为限)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交还该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其中本判决生效之前的,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之后的每月10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建文
人民陪审员李伟坚
人民陪审员张烈明
书记员谢晓敏
张洁
201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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