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与陈克宇、梁杰仪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8339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8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力,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克宇,住广州市天河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红斌、温建良,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杰仪,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0日,张力(甲方)与梁杰仪(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甲方将XXXX二期施工场地租给乙方使用,占地约8200平方米,场地原是天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给甲方(甲方挂靠黄埔区建筑总公司第五十施工队)的施工场地,甲方平整场地后,天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自身问题无法开工、无法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将二期场地交甲方代管使用,甲方出租所得归甲方作日常员工候工补偿,现甲方将场地以现状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从2011年5月1日开始,租金为18000元/月,每三年为一个租期,下一租期的租金以上期租金为基数递增5%。乙方于2003年5月7日已交保证金一万元给腾飞物业管理公司(陈克宇)保管。四、合同期内,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前退出场地(本协议第六、第七条情况除外)或者拆除上盖物及设施(乙方因未办理国家规定噪音、环境污染以及报建审批等相关手续致使出现上述情况除外),否则按国家标准补偿乙方在该场地上盖物及设施的相关费用。六、合同期内如有国家、单位对该场地进行征地建设开发,则本协议自行解除,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在该场地上建设的房屋及装修,征用方支付的上盖补偿费用甲方占10%,土地补偿费用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七、如XXXX原开发商天河建设、甲方自有单位或其他单位对该场地进行征地建设开发,甲方必须提供国家合法审批的有关批准文件,则乙方无条件退出场地,本协议自行解除。场地上的上盖物及设施由乙方自行自费拆除运走。
张力、梁杰仪为证明租赁地块的用地单位于2014年变更为广州金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一、黄埔区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对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通知书要求广州国土房管局协助将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过户登记至广州金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二、广州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9日向广州金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变更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载明根据黄埔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将原用地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2014】203号)的用地单位名称变更为广州金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杰仪以证据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2015年9月26日,(甲方)梁杰仪、(乙方)张力、(丙方)陈克宇就XXXX二期场地上建筑物拆除、场地交付及补偿款给付问题签署《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就XXXX二期商铺临建及牌坊口商铺(二期商铺700平方米临建及牌坊旧电房约50平方米)补偿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支付200万给甲方费用;二、甲方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清场交地给金田公司;三、丙方同意与乙方共同承担上述补偿费用,限额为50%;四、协议签订后,有关天虹各方协议相关协议自动取消。同日,(甲方)梁杰仪与(乙方)张力、陈克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清场补偿付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于60天内支付完毕;二、甲方同意收到首期款后30天(2015年10月30日)前拆除完毕交场(余款为1500000元)。
张力、陈克宇在本诉中主张撤销其与梁杰仪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并在庭审中明确该主张的事实依据为:1.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亦无法律效力;2.梁杰仪因为违章建筑问题受到黄埔区城管部门的处罚,要限令其拆除;3.假如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梁杰仪应预见到要马上交还场地并无条件退场,在此情况下,梁杰仪也不予理睬,梁杰仪是乘人之危索取不当和不法的利益,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4.场地的旧权属人是跃华房地产公司,新的权属人是金田房地产公司,张力没有得到有关单位的授权,因此,张力没有签署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的资格,这份效力待定合同就变成了可撤销合同。
2015年9月30日,梁杰仪委托案外人阮某收取张力支付的首笔款项500000元。阮某、梁杰仪于2015年9月30日向张力开具收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梁杰仪陈述,其在收到款项后,开始将建筑物拆除并将废料清理,2015年11月底将场地交还张力、陈克宇,场地由张力、陈克宇于约2015年年底移交给金田公司。张力、陈克宇陈述,梁杰仪在2015年10月底11月初开始拆除建筑,11月底拆完,但场地未移交张力、陈克宇,张力、陈克宇确认场地已由金田公司围蔽使用,但无法确定具体日期。
梁杰仪提交有张力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的《承诺书》,载明:“在梁杰仪先生保证执行2015年9月26日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之条款后,如陈克宇不按协议执行后,张力先生将协助梁杰仪追索欠款,若梁杰仪不按原2015年9月26日条款执行做,张力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承诺书作废。按金田公司2015年11月9日要求,梁杰仪在2015年11月11日必须拆除牌坊口商铺,清淤泥可以不计时间之内,靠XXXX停车场侧四围墙不拆,四围墙交天虹业委会处理。补充:张力协助梁杰仪追索陈克宇欠款100万元,另50万张力自行与梁杰仪按本承诺兑现。”
梁杰仪为证明其通过租赁土地获得合法使用权,提交《场地租用协议书》两份,一份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盖有广州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载明梁杰仪租用XXXX二期场地8200平方米,合同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另一份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盖有广州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载明梁杰仪租用塘口牌坊右边地块(原旧电房)约50平方米,租期从2011年6月20日至2031年6月19日。张力、陈克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经另案质证,该协议是虚假的。
以上事实,有《场地租用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收据、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力、陈克宇与梁杰仪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当事人的款项支付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张力、陈克宇与梁杰仪均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提出诉求,关于张力、陈克宇与梁杰仪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力、陈克宇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真实,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就场地租用协议书终止及后续事宜的处理(上盖建筑的拆除、费用的补偿等)所作出的约定,张力与梁杰仪所签署的《场地租用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另,张力、陈克宇主张签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受梁杰仪的胁迫,且梁杰仪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张力、陈克宇在本案中主张撤销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梁杰仪返还500000元的请求,故不予支持。
关于张力、陈克宇的款项支付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案涉场地上盖建筑已经由梁杰仪拆除完毕,场地已交付金田公司使用。张力、陈克宇、梁杰仪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力同意支付2000000元补偿费用给梁杰仪,陈克宇同意在50%的限额(即1000000元)的范围内与张力共同承担该补偿费用。因此,根据《协议书》的文义,张力应当与陈克宇连带向梁杰仪支付补偿费用1000000元(共同债务),剩余1000000元由张力承担支付责任(个人债务),张力个人已经在2015年9月30日向梁杰仪支付首笔费用500000元,故其个人还需向梁杰仪支付500000元。另根据《补充协议》,张力、陈克宇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于60天内支付完毕。结合上述协议约定,余款1500000元的款项支付期限于2015年11月29日届满,梁杰仪主张2015年12月1日起的款项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因此,张力、陈克宇应当连带向梁杰仪支付费用共计100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款项利息;张力应当向梁杰仪支付费用共计50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款项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9月26日《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就《场地租用协议书》终止后场地清理、交付及费用补偿等后续问题所作约定,其效力认定与《场地租用协议书》的效力及场地构筑物有否合法报建并无关联,张力、陈克宇上诉主张因《场地租用协议书》已经司法判决确认无效、场地构筑物已经行政机关认定属于违章建筑,则上述协议当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力、陈克宇上诉主张上述协议是在紧急情况下,梁杰仪乘人之危迫使其签订的,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力、陈克宇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述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力、陈克宇二审提交的证据、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力、陈克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上诉人张力、陈克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淑敏
审判员陈珊彬
审判员李焕
书记员眭翘
林飘云

201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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