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思本与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0752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0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思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若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钢,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卢思本与被上诉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上诉人卢思本提交2015年为被上诉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职的几份证据看,一是(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是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二是(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88号案,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法证实上诉人卢思本作为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该案中实际履职;三是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广州金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经是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企业,已于2014年11月27日移交被上诉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停企业管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其营业执照已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2年2月17日吊销。而从2015年12月28日的两份《委托书》的内容看,无法证实上诉人卢思本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为被上诉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安排的工作情况。另,根据上诉人卢思本的自述,其2015年的上班地点为原用人单位(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也是原有职责(一方面妥善处理好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广州金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另一方面指导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做好人事管理、安全管理、信访、维稳相关的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工资问题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是否存在继续用工的问题,其应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卢思本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卢思本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提交2014年12月31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卢思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上诉人卢思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晓航
代理审判员张宾
代理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李淑贤

201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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