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0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邓海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妍,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克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聂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铭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克宇,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李建军,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审第三人:张力,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本院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天河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发行天河办事处)与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城镇房地产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一、建设公司确认尚欠深发行天河办事处贷款本息3077616元,建设公司与服务部必须在1998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二、由服务部先用其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偿建设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所需费用由建设公司与服务部负担,如不足或该房产不能折价或变价,则由建设公司与服务部共同清还上述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如超出,则超出部分退还服务部等。同日,本院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深发行天河办事处与建设公司、案外人广州市天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天宇公司确认尚欠深发行天河办事处贷款本息3085008元,建设公司与天宇公司必须在1998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二、由建设公司先用其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抵偿天宇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所需费用由建设公司与天宇公司负担,如不足或该房产不能折价或变价,则由建设公司与天宇公司共同清还上述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如超出,则超出部分退还建设公司等。1998年8月27日,本院针对深发行天河办事处诉广州市天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深发行天河办事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2月12日起至1998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7.02‰计付,从1998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二、建设公司对天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深发行天河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建设公司位于中山大道北天虹花园A3幢首层231号铺、A3幢第二层全层等多处物业。因抵押及查封的房产无法处理,本院裁定中止执行。此后,建设公司更名为跃华公司,深发行天河办事处变更为平安银行天河支行。
2013年7月1日,金田公司(乙方)与跃华公司(甲方)、第三人陈克宇(丙方、甲方担保人)、李建军(丁某、甲方担保人)、张力(戊方、甲方担保人)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同意就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第二期)地块【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地块除去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3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地块后剩余地块,也即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地块除去穗国地出合(94)298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项下地块后剩余地块,以下简称天虹花园二期地块】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天虹花园二期项目)进行合作;甲乙双方通过乙方提供资金,甲方提供土地的方式进行天虹花园二期项目的合作开发,具体合作内容由双方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另行协商并订立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详细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合作款360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无法就天虹花园二期项目合作收益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有权终止合作。2013年9月5日,跃华公司(甲方)与金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清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曾就天虹花园房地产开发事宜达成过合作意向,并于2013年7月1日与甲方担保人共同订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乙方基于合作意向已向甲方支付合作款36000000元,现由于甲乙双方无法就合作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决定终止合作;甲方负有将乙方此前支付的合作款36000000元退还给乙方的义务;甲方自愿以其依法享有的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抵偿,对此债务抵偿方式乙方予以接受;甲方保证是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属人,并载明寄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甲方承诺在协议订立后立即自行解决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所负债务及法院查封等权利瑕疵,并办理相关手续,将上述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协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金田公司与跃华公司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金田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88号裁决书,其中查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金田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将合作款36000000元支付至跃华公司指定账户,跃华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广州仲裁委员会认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金田公司与跃华公司均确认跃华公司未依照《合作清算协议》的约定将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跃华公司应退还的合作款360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金田公司与跃华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跃华公司同意履行《合作清算协议书》,并在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出具的裁决书生效后3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的法律手续,并同时将该土地移交给金田公司;上述调解协议是金田公司与跃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仲裁庭同意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出具裁决书。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跃华公司继续履行《合作清算协议书》,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的法律手续,并同时将该土地移交给金田公司;二、办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法律手续所需的税费由金田公司承担,在办理过户登记法律手续过程中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由金田公司负责处理,跃华公司予以协助;三、仲裁费251620元由金田公司承担。
上述裁决生效后,因跃华公司未履行裁决,金田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1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穗黄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跃华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并于2014年6月26日依照该执行裁定书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局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中山大道北塘口田22089平方米土地【即92穗城规地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地出合(9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此后,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以跃华公司恶意转移财产、通过诉讼确权把土地转移给金田公司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年6月26日将有关土地过户给金田公司的(2014)穗黄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异议作出(2014)穗黄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系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该裁决书确定跃华公司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的法律手续,故黄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系依照生效裁决进行,并无不当,在生效裁决的效力没有被否定前,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和意义,并最终裁定驳回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异议。2015年5月5日,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穗仲案字第88号,证明跃华公司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以不合理的地价将地块过户到金田公司名下严重损害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债权;(二)(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0、291号,(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7号,证明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跃华公司欠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本金9162624元,至2014年7月31日本息达38035603元;(三)金田公司工商信息截图,证明在跃华公司和金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金田公司是一间不具有房产开发资格,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的小公司;(四)涉案地块估价网上截图,证明涉案地块市值估价2亿元以上,跃华公司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以不合理的低价将地块过户到金田公司名下;(五)(2014)穗黄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跃华公司和金田公司通过调解骗取仲裁裁决书低价转让土地;(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土地可使用的建筑面积及住宅和商业面积;(七)(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515号执行笔录及裁定书,证明(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90、291、297号案件已经中止执行。另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4)穗仲案字第88号的卷宗资料及涉案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金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穗黄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名下;(二)穗国房业务【2008】147号《关于请求继续办理天虹花园二期用地手续的复函》,证明案涉天虹花园地块分两期,第一期用地11044平方米已由跃华公司于2001年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早已开发销售完毕。跃华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地块为天虹花园二期11045平方米的地块,而天虹花园二期用地并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需另行缴交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可见跃华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是未缴交土地出让金的地块,不存在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所称的低价抵偿债务的问题;(三)穗国地出合(1994)298号的变更协议之三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证明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过程中,天虹花园二期用地需另行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需缴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4897.6092万元;(四)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金田公司为办理天虹花园二期地块抵偿债务的过户登记手续,已代跃华公司缴纳了天虹花园一期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合计8790031元,并已缴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4897.6092万元,上述国土部门支付的款项为6000万元,跃华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地块需要另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款项,金田公司取得的仅仅是一个土地受让资格,且金田公司已根据国土部门的要求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不存在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所称的低价抵偿债务的问题;(五)执行裁定书2份;(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司法执行信息》,证据五、六证明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与跃华公司的纠纷案件,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已申请执行,并由本院查封位于海珠区赤岗石榴岗朝晖大厦的19套房屋、朝晖大厦地下室全层、天虹花园A3幢首层231号商铺、A3幢二层全层等多处物业,上述财产价值远远超过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与跃华公司纠纷中的债权数额,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对跃华公司的债权有充分保障,不存在合同法中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七)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天虹花园用地变更企业名称和二期用地手续的复函,该复函与证据二一致,明确陈述该地块分两期开发建设,并确认第二期用地11040平方米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八)土地过户登记至金田公司前,有关土地查封信息,证明查封了土地的跃华公司债权人共三家,上述三宗土地查封,均在案涉土地过户前办理了解封,在土地不存在查封的情况下才能办理过户登记,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根本没有查封案涉土地。而且由于其债权设有抵押,已查封财产价值也远高于债权数额,因此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无权要求查封案涉土地。另原审法院还向金田公司调取了涉案《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
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原审诉讼请求:撤销跃华公司与金田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清算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天河支行以跃华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将跃华公司名下财产以合作清算的方式低价抵偿给金田公司,属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作为跃华公司债权人的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合法权益,并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撤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由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是(2014)穗仲案字第8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已认定《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裁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本院(2014)穗中法执字第127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司法确认并予以执行。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在土地受让过程中金田公司存在恶意,因此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要求法院调取(2014)穗仲案字第88号的卷宗资料,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诉请要求撤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要求调取涉案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调取证据与案件无关且已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亦不予以接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要求撤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合同债务之外的第三人,故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之间,严格界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债权。首先,从撤销权某的客观要件看,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须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清偿。若债务人为其行为虽使其财产减少,但仍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偿时,债权人不能干涉债务人的行为。经查,(2014)穗仲案字第88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合法有效,并经本院(2014)穗中法执字第127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司法确认并予以执行。另,平安银行天河支行未举证证明其申请查封的跃华公司财产不足以担保其债权受偿,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从债权人撤销权某的主观要件看,平安银行天河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在土地受让过程中金田公司存在恶意,故本院认为,债务人跃华公司的行为不害及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债权,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行使撤销权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对平安银行天河支行要求撤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清算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银行天河支行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东劲
审判员陈舒舒
审判员唐佩莹
书记员莫碧航
蔡嘉瑜
201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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