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88号
原告:万媛,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梁能福,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克宇。
第二被告: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卢思本。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一审案号:(1998)东某甲经初字第726号、二审案号:(1998)穗中法经终字第1220号]认定,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办理购房按揭借款为名,借用万媛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实际该借款系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付“朝晖大厦”工程款之用,该合同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由于借款实际用于“朝晖大厦”的建设,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直接的用款人,对造成合同无效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虽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但因该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朝晖大厦”是由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挂靠管理费,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万媛出借名义给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对造成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在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与万媛、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无效;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本金109620.81元及利息给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返还责任;万媛在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足返还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天力街24号1301房,后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款项194816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2822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天力街24号1301房的查封。
另查明,根据生效的(2008)海民三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前身是广州市天河区城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天河区城镇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更名为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出借名义给第一被告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在第一、二被告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款项194816元。由于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返还责任;原告在第一、二被告不足返还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返还款项1948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亦应承担补充返还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执行费2822元,由于该费用是原告及两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原告及两被告对此损失产生均负有责任,故由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负担该损失的三分之一,即第一、二被告各向原告支付940.66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因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其支付给买方违约金20000元、支出房屋评估费3850元及其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媛返还194816元;
二、第二被告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返还责任;
三、第一被告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媛支付940.66元;
四、第二被告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媛支付940.66元;
五、驳回原告万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原告万媛负担540元,由第一被告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娜
代理审判员蔡雅红
人民陪审员罗银妹
书记员曹广欣
201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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