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9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奈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新基村新基大道**(**厂房)**304。
法定代表人:申红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保,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晶胜纺织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雅路**401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权飞,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红丽,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保,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晶胜公司多次向奈斯公司提供各类布料。晶胜公司多次以送货细码单签收的形式与奈斯公司确认相关布料签收情况。2019年3月28日,双方就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送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奈斯公司共计拖欠晶胜公司货款570057元。奈斯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前清偿上述货款。晶胜公司表示在双方对账后,奈斯公司、申红丽分别通过员工黎*莉、法定代表人申红丽的个人账户向晶胜公司支付货款四次,分别为2019年4月4日转账3万元,2019年4月27日转账1万元,2019年6月22日转账24900元,2019年8月13日转账25000元,共计89900元。晶胜公司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上述支付货款情况。晶胜公司诉称其追讨剩余货款未果,无奈之下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奈斯公司为申红丽一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账后,奈斯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9日将公司股东由申红丽一人变更为申红丽、申光善二人。
晶胜公司庭审表示可保证法庭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奈斯公司、申红丽未出庭抗辩,一审法院应推定晶胜公司陈述的真实性。如事后有证据证实晶胜公司有虚假陈述情形的,一审法院将依法追究晶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晶胜公司已向奈斯公司提供相应货物,并由双方进行对账,奈斯公司应及时向晶胜公司支付货款570057元。现奈斯公司仅支付货款89900元,对剩余货款480157元超过承诺时限仍拒不支付,实为失信行为。晶胜公司请求奈斯公司支付货款480157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奈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造成晶胜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现晶胜公司主张奈斯公司自2019年8月14日,奈斯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以该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奈斯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在股东申红丽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互相独立的责任在公司股东一方,本案中申红丽未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奈斯公司、申红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奈斯公司主张70057元不应计入向晶胜公司支付的到期货款中有否依据;2.奈斯公司尚欠晶胜公司多少货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奈斯公司主张70057元不应计入向晶胜公司支付的到期货款中,其以涉案对账单为据,晶胜公司不予确认。从对账单的内容看,是“压70057.00元(扣款待定,按实际扣款金额为准)”,由于奈斯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提供实际扣款的凭证,晶胜公司对奈斯公司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奈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奈斯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奈斯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在出具对账单后向晶胜公司支付了45000元,晶胜公司确认收到该款,晶胜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故奈斯公司主张该款应在本案中奈斯公司尚欠晶胜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扣除晶胜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奈斯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以及奈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奈斯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因此,奈斯公司尚欠晶胜公司货款为435157元(570057元-89900元-45000元=435157元)。由于奈斯公司未按对账单承诺的时间清偿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奈斯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晶胜公司主张奈斯公司自2019年8月14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奈斯公司应向晶胜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4501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515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鉴于奈斯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改判。由于奈斯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提交证据导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奈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1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奈斯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晶胜纺织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501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515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1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申红丽对广州奈斯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晶胜纺织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1元、财产保全费2921元,由广州奈斯服饰有限公司、申红丽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广州奈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革花
审判员曹佑平
审判员李爽
书记员陶智斌
韦伊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