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超与王曦等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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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超,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曦,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轶,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王志超与王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第四条企业的名称:北京方合空间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第八条合伙人姓名、名称及住所:王志超,承担责任方式为有限责任。王曦,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第九条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王曦认缴出资额8万元,王志超认缴出资额2万元。”、“第十一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合伙人王曦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并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亏损或者费用,由合伙企业承担。”
2018年5月15日,王志超(乙方)与王曦(甲方)签订《史家桥股权确认书》,约定:“1、甲方先后共汇款给光大祥正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大祥正’)406万”、“2、乙方对甲方和北京方合空间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共汇款金额为175.9268万元。”、“3、由以上甲乙双方的出资额,确定双方在合伙企业中占的份额分别是69.77%、30.23%”、“4、根据甲方陈述,其已同光大祥正负责人王宪盛成立共管账户,并将406万元汇入共管账户内,其中185万元已用于史家桥项目的前期工作。但根据甲方提供的汇款记录,其实际是将406万元直接汇入到光大祥正账户内,存在不可控风险,甲方应采取相应的措施规避风险。”
2018年6月20日,王志超作出《关于行使合伙人知情权的函》,要求行使下列知情权事项:1、查阅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2、王曦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王志超在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银行账户开立之前汇给其的40万元和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之后汇入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银行账户的135.5万元,合计175.5万元资金的详细使用情况。3、王曦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王曦将其应对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的出资406万元,汇入光大祥正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原因和依据,以及上述406万元资金的详细使用情况。

2018年6月22日,王曦作出《答复函》,答复如下:1、其同意王志超依据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账簿等财务资料;2、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具有独立人格。王志超作为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之一,对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履行出资义务后,所出资款项已归属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所有,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具有完全支配权。因此,王志超要求查阅其缴付出资的使用情况,可以从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的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中予以体现,王曦不再单独说明;3、关于王曦对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缴付出资实际支付至光大祥正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原因和依据,其已就此事在项目之初与王志超进行过充分沟通,并得到了王志超的认可。此后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等形式均对此事进行过跟进与确认,已签署股份确认书,王曦认为无需就此问题再次进行答复。
一审庭审中,王曦针对王志超要求其报告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万元款项其认为已经在《答复函》中予以答复,对于剩余561.5万元资金款项,其中496万元用于史家桥项目,20多万元用于合伙企业人员的社保缴纳,20万元用于与天津新华产业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项目,还有25万元用于了合伙企业的其他支出。
一审法院另查,张轶并非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企业纠纷,经一审法院询问,王志超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行使的是知情权,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行使知情权应当以合伙企业为对象,且查阅范围应限于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故对于王志超向王曦主张提供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自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审计报告、银行转账、现金流水清单,以及所有以企业名义签署的协议文件原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志超针对张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轶并非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王志超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王曦提供将合伙企业资金20万元汇入张轶个人账户的合法理由及证据的部分,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王曦提供合伙企业其余资金合计561.5万元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说明其合法理由和相关证据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志超已经获取了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的银行流水,且一审庭审中王曦已经向王志超报告了合伙企业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因此王曦已经履行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王志超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志超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合伙人要求行使对合伙企业的知情权。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知情权,系指法律赋予合伙人了解合伙企业的相关事务,查阅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相关的资料,实现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为的权利,是合伙人的基础性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该法律条文赋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知情权中的查阅权。但合伙人也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配合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财务资料的义务主体为合伙企业本身,向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和合伙企业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义务主体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本案中,王志超要求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曦承担其起诉要求的查阅合伙企业财务资料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志超上诉称,其系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王曦承担相应义务。本院认为,依据王志超与王曦之间《合伙协议》的约定,王志超的确有权要求王曦向其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现王志超已经获得了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的银行流水,一审庭审中王曦也履行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向王志超报告了合伙企业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王志超对王曦所报告情况不满意,但《合伙协议》中并未列明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王曦有需要“提供以合伙企业名义签署的协议文件原件”和对合伙企业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向其他合伙人“说明其合法理由和相关证据”的义务,故王志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轶并非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王志超主张其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自己名义起诉。但《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指有限合伙人作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王志超称据此其可要求张轶“提供将合伙企业资金20万元汇入张轶个人账户的合法理由及证据”,该理解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王志超认为王曦和张轶涉嫌共同侵占北京方合中心(有限合伙)资产,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王志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银豪
审判员王国才
审判员胡君
法官助理李超男
书记员刘婷

2020-07-30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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