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801(部位:自编**)
法定代表人:肖晓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永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望亭路**之二十二商铺>法定代表人:邹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亮,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城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经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久和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7月,久和公司欲将广州市白云区久和幼儿园1-4楼PVC地板工程交由永城公司承揽施工。双方查看工程场地后,签订《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白云区久和幼儿园1-4楼PVC地板工程;项目面积约3000m2,数量有增减时,按双方实际验收数量计算;双方签订合同,甲方(久和公司,下同)向乙方(永城公司,下同)支付工程定金2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合同生效;一楼自流平水泥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一楼PVC地板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元;2-4楼自流平水泥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2-4楼PVC地板材料进场施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90000元;工程完工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除3%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质保金3%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本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在三日内安排人员进行验收,超过七个工作日未进行验收或开始投入使用即默认验收合格,甲方按约定付清工程总款;施工地面要求:施工基层需干燥,含水率小于4%;自流平施工完毕后,含水率小于4%的情况下(一般3-5天),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补充约定:乙方已明确告知甲方现场存在以下问题,可能造成PVC地板脱胶、起泡、不美观等现象,甲方明白并接受此结果,甲方保证不因此而影响乙方工程款的结算,如出现问题,双方协商维修费用后,乙方优先安排维修:1.地面基础不平整,完工后地面只能做到顺平;2.楼梯阴阳角不直,选用PVC包角,平直度将跟着基面;3.地面与墙面交汇外存在凹位,即使甲方安排修补,但完工后的收边仍不美观;4.局部位置新补的水泥沙(如一楼大堂进门口位),未达到标准的养护期即进行自流平施工,可能出现PVC地板脱胶、气泡等现象;5.甲方要求乙方在基面未干透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可能出现PVC地板脱胶、起泡等现象。
上述合同签订后,久和公司于2017年7月7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肖晓茹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定金2000元。2017年7月16日,永城公司员工郑永亮通过微信向肖晓茹表示一楼活动室地面潮湿,但久和公司现场人员要求马上铺贴PVC地板,询问是否过几天再铺设。肖晓茹表示当天必须铺贴。7月15日、7月19日、7月25日、8月2日、8月5日、8月9日,久和公司分别向永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0元、70000元、20000元,含此前支付的定金2000元,共计支付232000元。
2017年10月9日,永城公司通过微信向久和公司发送请款信息,载明承揽工程款共计269578元,已付212000元,3%质保金8087.34元,余款49490.66元。肖晓茹表示发给“陈工”请款。2018年2月4日,永城公司询问肖晓茹计划几日可以支付“久和幼儿园工程尾款29490.66元”,肖晓茹表示过年再结。2018年4月24日,永城公司再次询问肖晓茹何时结清久和幼儿园尾款29490.66元,肖晓茹表示5月份结。2018年8月12日,永城公司再次询问肖晓茹久和幼儿园尾款为什么还未安排,肖晓茹表示下周支付。之后永城公司于8月25日、9月25日多次询问工程款事宜,但久和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成讼。
诉讼中,永城公司为证实永城公司、久和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久和幼儿园PVC地板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计269578元、已到永城公司账户232000元、3%质保金8087.34元、除3%质保金应收款29490.66元。该证据由工作人员(姓名无法辨认)的签名并书写“验收合格、数量符合”的内容。久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确认该证据中记载的工程款数量。久和公司为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久和幼儿园一楼走廊地板霉变照片,并表示地板发霉不属于《工程合同》中所约定永城公司可以免责的范围,永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内容不可能列举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霉变同样是由于地面潮湿度过高所致,不应作为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久和公司为证实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肖晓茹于2017年11月29日与永平久和幼儿园签订的《久和幼儿园工程结算协议》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久和幼儿园工程款按6000000元结算;肖晓茹应把工程收尾完善:1.空调全部安装完善,并试机运转正常;2.卫生间漏水工程需要完善;3.墙面开裂需要补好;4外墙渗水问题全部解决;5.舞台、地面、水电等、地面疵需要完善;工程结算完毕加上代付款后,按实际工程量总额6300000元结算,其中300000元为代付款;备注:“6300000-350000元(消防,甲方付)-4859273.60元(预付款),实付1090726.40元”;“1090726.40元-180000元预,910726.4元”。永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所指的瑕疵问题,并非永城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作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久和公司在应支付尾款的期间、质保期间以及永城公司催收时,均未提出PVC地板出现瑕疵问题,故久和公司应当向永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瑕疵修复问题,可另行与永城公司协商费用后,由永城公司再安排人员维修。
一审庭审中,永城公司、久和公司均确认永城公司于2017年7月8日进场施工,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下旬。久和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诉讼前曾经向永城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久和幼儿园验收、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久和幼儿园工程结算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久和公司将“白云区久和幼儿园1-4楼PVC地板工程”交由永城公司承揽,永城公司、久和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永城公司、久和公司均应恪守履行。
永城公司、久和公司均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69578元,已经支付232000元,尚欠工程款29490.66元及质保金8087.34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久和公司辩称系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以及无需支付质保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在三日内安排人员进行验收,超过七个工作日未进行验收或开始投入使用即默认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下旬施工完毕,且实际交付“久和幼儿园”使用,久和幼儿园在《久和幼儿园工程结算协议》亦仅主张久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完善“地板”的工程瑕疵,并非完全不能使用。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属验收合格的工程。二、久和公司主张其曾经于本案诉讼之前向永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永城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永城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已经向久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晓茹表示地面潮湿,未达到铺贴PVC地板的条件,而肖晓茹坚持当天就要铺设,且直至2018年9月25日永城公司多次向其要求付清工程款时,其均未以一楼走廊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三、久和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被久和幼儿园扣除工程款220000元,但根据《久和幼儿园工程结算协议》显示,久和幼儿园认为地板工程仅存在尚需完善的工程瑕疵,并未扣除久和公司的工程款。综上,久和公司的辩解均不能成立,现永城公司要求久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9490.66元及质保金8087.34元,共计37578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永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七日内,久和公司向永城公司支付除3%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3%的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虽永城公司提供了《久和幼儿园验收、结算单》拟证实工程完工时间,但该证据中工作人员的签名无法辨认,且无久和公司的盖章,不足以认为久和公司的签认,而永城公司、久和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底完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依照合同约定,久和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7日支付工程款余款29490.66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8087.34元。现久和公司未依约向永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占用永城公司资金,永城公司要求久和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6月27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上述计算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则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久和公司是否应当向永城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久和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以及无需支付质保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院审理期间,久和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另外,久和公司上诉主张地板霉变属于地板自身质量问题造成,但并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而且,久和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久和幼儿园”的工程款因地板存在质量原因而造成扣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久和公司应向永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757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相关分析内容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久和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广东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爽
审判员陈珊彬
审判员崔利平
书记员廖晞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