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2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捷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唐桂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高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桂锋,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
原审被告:张焕秋,女,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骏公司委托安高公司运输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3月3日,安高公司财务(邮箱地址:cw0×××@angoair.com)向VIN×××@163.com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你好,捷骏;附件是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未结款账单,请查收;16年12月份总金额578153.15元,17年1月份总金额85040元,17年2月份总金额3662.50元,未付款总合计666855.65元。2017年3月4日,安高公司上述邮箱收到回复,内容如下:收到,广州捷骏将于尽快安排货款;另冯耀威与2016.3.3日起已经离开捷骏公司,其之后发生的所有事件与捷骏公司无关。
2017年3月20日,唐桂锋通过银行转账向安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洁支付了342068.20元,摘要记载高洁空运费。2017年7月4日,张焕秋通过银行转账向安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洁支付了100000元,摘要记载安高空运费。2017年9月11日,张焕秋通过银行转账向安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洁支付了64470元,摘要记载安高空运费。2017年10月9日,张焕秋通过银行转账向安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洁支付了10000元。安高公司出具的《广州安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17年2月对账单》记载:2017年3月20日付款342068.20元,2017年7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11日付款64470元,2017年10月9日10000元,未结款总合计150317.45元;该对账单没有捷骏公司加盖公章。
根据安高公司所提交的其法人与昵称为“VINA”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3日,“VINA”:“高洁,我们的业务员RAY已经离职,你把到昨日为止所有的账单发到VIN×××@163.com。你们的USD运费请尽快安排过来,我们在这个月给你们30W,剩下的在4月份结清。2017年3月20日,“VINA”:“收到了,今日下班前会给你转30W到农行”。安高公司:“钱到了,太感谢了”。2017年5月12日,安高公司:“我的款,什么时候安排给我”、“你12月份,还差23W,1月还差8W,30多万哦”、“能不能先付10W”。2017年7月4日,“VINA”向安高公司发送了银行回单截图,回单显示:2017年7月4日张焕秋通过银行转账向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洁支付10万元。安高公司:“收到了”。2017年10月9日,安高公司:“VINA能不能先给我一个5W”,“VINA”:“给个一万吧,最近都没钱,穷”。安高公司:“1W也要,15号之前付清就行”。之后“VINA”向安高公司发送了2017年10月9日的银行回单截图,回单显示:2017年10月9日张焕秋通过银行转账向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洁支付1万元。2017年11月22日,安高公司:“VINA还有15W多,什么时候可以安排”、“VINA2018年了,你的款可以什么时候安排过来”,“VINA”说“最近没有钱”。根据安高公司所提交的安高公司员工与昵称“捷骏老板”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29日,安高公司:“截止到2月28日未结款¥324787.50,请问下个月初结款还是什么时候”;2017年4月7日,“捷骏老板”:“最近没有钱,月底给你安排”。安高公司称上述聊天记录均为与张焕秋的聊天记录。安高公司提交的名片显示:张焕秋VINA,Mob:159××××****,QQ:17×××63,E-mail:VIN×××@163.com。除该张名片,安高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邮件及微信使用人的身份。2019年2月15日,安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安高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业务操作交接单(广州)I版》。
一审庭审中,安高公司称交易流程是由捷骏公司送到安高公司指定的仓库,由安高公司报关出口,货物就由航空承运,航空公司会给出航空提单,提单显示重量,安高公司就把提单发给捷骏公司,安高公司的运输就已经完成直到货物落地;安高公司出具账单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捷骏公司,捷骏公司安排付款;安高公司出具账单的时候运费的金额已经确定;如果捷骏公司有异议,会及时提出,重量是以航空公司的提单为准,至于单价双方在运输前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约定;运输完后60天付款。捷骏公司称具体运费其委托时都是约定具体的单价和重量,以电子单形式发给安高公司,再根据跟单员提交的电子委托合同付款,由于跟单员辞职,捷骏公司无法提交数据。另查,捷骏公司的股东为唐桂锋、张焕秋两人。
一审法院认为:安高公司与捷骏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安高公司受捷骏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捷骏公司向安高公司支付运费。关于尚欠的运费金额,首先,安高公司主张捷骏公司拖欠运费150317.45元,安高公司因此提交了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及《业务操作交接单(广州)I版》为证,虽然捷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微信聊天记录的付款截图与安高公司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上所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均吻合,一审法庭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聊天人员身份予以确认。其次,从聊天记录显示,捷骏公司对于安高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以及30多万的欠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并有继续付款的行为,30多万的欠款金额也与安高公司主张的运费总额及当时已付款的事实也相互印证。第三,安高公司提交了《业务操作交接单(广州)I版》证明交易数额的构成,而捷骏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运费的金额及构成。捷骏公司所称因跟单员辞职导致其无法提交数据的说法与其否认安高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本身就存在矛盾。故安高公司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对于安高公司诉请捷骏公司支付运费150317.4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利息从安高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2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于安高公司要求唐桂锋、张焕秋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捷骏公司是否应向安高公司支付运费150317.45元及利息问题。
经查明,安高公司主张捷骏公司委托其运输货物,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产生运费合计666855.65元,捷骏公司已支付运费516538.2元,尚欠运费150317.45元,为此其提交了与捷骏公司使用的电子邮箱VIN×××@163.com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及与名为“VINA”即张焕秋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从双方的邮件往来内容、QQ聊天记录及捷骏公司股东唐桂锋、张焕秋向安高公司的已付款情况看,安高公司主张捷骏公司应支付运费总额666855.65元,捷骏公司在上述邮件及QQ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其股东唐桂锋、张焕秋分多次向安高公司支付了516538.2元。现安高公司据此主张捷骏公司应支付余款150317.45元,事实依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捷骏公司虽否认安高公司的主张,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捷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捷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35元,由广州市捷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玉宝
审判员杨凡
审判员邓娟
书记员刘晓妍
张丽珍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