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0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买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身份证住址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
法定代表人:詹汉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鹏,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坚,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首层**商铺是由陈坚作为承租方向瑞星公司瑞星公司承租的商铺,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陈坚承租上述商铺后,与买买提合作经营餐饮。2018年9月26日,陈坚明确鉴于乙方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导致长期拖欠租金,经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合同。
一审诉讼中,买买提明确以侵权纠纷向瑞星公司提出相应诉讼主张,并表示陈坚在与瑞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已于2017年3月7日退出合作,将上述商铺转让给其承租,故此后实为其与瑞星公司直接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陈坚退出后,租赁商铺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遂未向瑞星公司支付租金,2019年8月29日,其与陈坚因商铺经营事宜发生纠纷,导致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公安部门也因此在商铺门口张贴了封条。2019年10月中旬左右,其发现租赁商铺内的物品被全部清空搬离。其认为该行为是瑞星公司所为,瑞星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商铺内物品搬离构成侵权,故提起了本案诉讼。瑞星公司不确认买买提是上述商铺的承租人,并表示其对买买提与陈坚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知情,一直以来上述商铺均是以陈坚名义向其支付租金,其亦以陈坚名义开具租金收据。另瑞星公司否认租赁商铺内的物品系其搬离,并提交监控视频拟证明商铺内物品实际由陈坚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买买提明确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瑞星公司实施了将涉案租赁商铺内物品搬离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其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买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买买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瑞星公司实施过清空涉案租赁商铺的行为,买买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买买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买买提要求瑞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瑞星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在搬离涉案商铺内物品时有陈坚在场,买买提可另行向实际侵权行为人主张。
陈坚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买买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基于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被上诉人瑞星公司擅自将其涉案商铺内的物品进行了处置,造成了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买买提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买买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涉案商铺内的财物是被上诉人瑞星公司搬离的,亦承认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财物的损失金额。因此,在上诉人买买提不能确实、充分的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瑞星公司实施过清空涉案商铺的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买买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买买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上诉人买买提要求被上诉人瑞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买买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是否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涉及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纠纷问题,而非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范畴,故上诉人买买提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上诉人买买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买买提负担,本院准予上诉人买买提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买买提提交了涉案商铺的照片12张,拟证明其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被上诉人瑞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照片不属新证据,亦无法确认照片显示的就是涉案商铺,且照片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瑞星公司只是出租方,上诉人买买提是否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其与原审第三人陈坚之间的内部关系。
审判长韩志军
审判员谭红玉
审判员邓颖
书记员彭文悦
书记员区敏儿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