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合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仓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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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72民初91号

原告:威海合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海花园**-12。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翰,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仓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法定代表人:韩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5月份,被告在荣成海盛纸业公司购买一批箱板纸,韩军为被告具体经办人。2018年5月3日,韩军经人介绍与原告员工张永泉联系,被告委托原告将箱纸板通过海运集装箱运输到东莞特顺仓储有限公司,协商6200元集装箱用10个,6000元集装箱用7个,共计104000元。2018年5月6日至5月9日,原告安排集装箱车将被告购买的箱板纸分17个集装箱从荣成海盛纸业有限公司陆运到威海港集装箱码头,后于2018年5月23日至5月28日装船海运至广州龙通港,到港后又陆运至东莞特顺仓储有限公司入库。货到后,原告遂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集装箱货运业务,垫付了相应的运费104000元,被告依法应当无条件支付。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推诿有悖诚信原则。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运费,依法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相应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仓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合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104000元及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仓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鹏
审判员丁启学
审判员李俊锋
书记员李晓晶

2020-07-30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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