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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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6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滢,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点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然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芙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周滢加入e互助“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及申请互助的情况
2016年8月31日,周滢加入e互助“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会员ID号为103996745,保障生效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周滢加入后一直持续缴费。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周滢向e互助平台充值2次,共计费用13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2日,周滢向e互助平台充值8次,共计费用479元。
2018年10月23日,周滢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被确诊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并进行手术,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主诉”一栏为“发现颈前肿物7年余”,关于现病史的记录为“缘患者2011年体检发现颈前肿物,随吞咽动作上下移动,局部无红热疼痛,无呼吸吞咽困难,无声音嘶哑,无咽喉疼痛,无心慌肢颤,无消瘦,无恶寒发热,当地医院查颈部CT提示甲状腺右叶结节,当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后患者定期复查甲状腺彩超,甲状腺右叶结节逐渐增大。2017年患者外院复查甲状腺彩超示右叶新发小结节,不排除恶性可能,当时医生建议患者进一步检查治疗,患者拒绝(具体报告未提供)。2018年9月患者至我院门诊就诊……”。病史可靠程度载明为“可靠”。
2019年1月10日,周滢向e互助平台提出互助申请,根据其填写的《抗癌计划互助申请书》所载疾病信息,首次确诊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首次确诊医院及科室为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甲状腺科。
2019年3月4日,e互助平台审核部向其发送《互助申请审核结果通知函》,该函称对周滢的申请做出不予发起互助的决定,原因是根据上述《住院病案》,周滢于加入前体检发现颈前肿物,当地医院查颈部CT提示甲状腺右叶结节,属于癌症特异性症状,是不予互助的情形,依据是《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第6.5条。同时,该函载明:“因为您无法再获得互助,为避免您的进一步损失,e互助平台将在下一期公示结束后为您办理退出互助计划,自退出之日起,您将不需要再为其他会员承担捐助义务。……。”点煷公司确认自2019年4月2日起不再对周滢的个人账户进行互助金分摊。
二、e互助平台的运营模式及相关规则
1.e互助平台的运营模式
e互助平台为点煷公司运营的网络互助平台,截至本案立案之时,该平台内共有两个互助计划,即“抗癌互助计划”和“意外互助计划”。e互助会员加入某个具体计划,在符合该互助计划设置的发起互助条件后,可申请e互助平台为其发起互助,该计划内的其他会员将义务为其进行均摊式互助,每个人帮助单个会员均摊的金额不超过一定的数额,总金额不超过计划约定的最高额。当互助会员不幸罹患互助计划内的病症时,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e互助平台的要求提交各类证明材料。e互助平台收齐材料后委托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或者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互助事件进行评估和鉴定,形成调查结论,对有争议或疑难事件,由e互助平台专家进行审定。
点煷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客户资金监管协议,约定:e互助平台的全部合法来源资金均委托光大银行监管,并开设账户名称为“深圳点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监管账户,光大银行应当监管点煷公司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挪做他用,诸如投资股票、期货以及其他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附件一资金运用用途规定】的用途以外的资金支付。其中,附件一明确资金用途为用于e互助平台会员的事件捐助;会员充值、退费及支付会员互助款项产生的相关财务费用;联系会员的通信通讯费用;会员事故的调查、取证、评审、监督费用,含公证、律师和监督小组餐旅费和服务费;对平台会员的退费;投资银行存款,货币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发行的固定收益类产品。
2.《e互助平台会员公约》的主要内容
《e互助平台会员公约》第一段载明“深圳点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点煷科技’)是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FanhuaInc.(股票代码:FANH)下属企业,e互助平台(网址h××是点煷科技所经营的预防会员未来风险的网络互助平台。本公约是e互助平台和会员(以下或简称‘您’)共同遵守的约定。您要加入e互助平台请务必认真阅读本公约的全部内容。本公约一经您点击确认并同意接受,即对您产生法律效力。”《e互助平台会员公约》对于公约的构成及效力、权利义务、资金管理、公约终止和退出公约、争议解决等做出了规定。
“二、本公约的构成及效力”部分规定:“1.e互助平台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本公约及各类互助计划规则,一经修订,将会用修订后的条款版本完全替代修订前的条款版本,并通过原有方式向会员公布。变更后的条款一经在e互助平台上公示,即发生法律效力……3.您应该按照本公约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如您不能接受本公约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不能接受修订后的公约,则您应立即停止使用e互助平台针对会员提供的服务。如您继续使用e互助平台针对会员提供的服务,则表示您同意并接受本公约的约束。”
“权利义务”部分对于注册会员、互助会员及e互助平台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其中,互助会员的权利义务包括“1.您有义务根据互助计划向会员提供互助,也可在需要时获得其他互助会员的互助;……17.您的账户因前款所述原因被终止使用或因平台停止运作等原因被关闭时,您有权要求e互助平台退回个人充值账户中的现金余额……”等。互助平台的权利义务包括“12.互助不是保险,e互助平台不对每次互助的互助金总额做出承诺。e互助平台承担会员管理,事件审核调查,信息披露的职能,但不承担互助金兑付的责任。对于符合互助计划规则约定的情形,e互助平台可根据会员申请发起互助;会员因为不符合互助计划规则约定,或违反本公约或互助计划规则未履行相关义务,e互助平台将从维护大多数会员的权益角度出发,做出不能发起互助的决定。对于因上述原因无法获得互助的会员,e互助平台可基于会员的申请,补贴会员自申请互助之日前一年内累计支出的捐助金额”等。
3.《e互助平台加入告知》的内容及修改情况
加入e互助平台某项计划时,平台会弹出具体计划的《e互助平台加入告知》。2019年5月28日,e互助平台发布条款优化公告。相比之前的《e互助平台加入告知》,修改后的第2项将甲状腺结节列为加入前不得患有的疾病或症状,并删除了原第4项中关于“您在过去六个月内不存在下列症状:……身体出现肿块、包块、结节、淋巴结肿大”的规定。
三、《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内容及修改情况
《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对于计划宗旨、计划内容、加入条件、互助会员资格存续、互助申请流程、不予互助的情形等做出了规定。《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第4.3条规定:“会员已经获得互助或在等待期内已经确诊罹患癌症或计划约定的除外疾病,平台将为会员办理退出本计划”。第10.4条规定:“e互助平台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本计划规则,本规则一经修订,将会用修订后的规则版本完全替代修订前的规则版本,并通过原有方式向所有会员公布。变更后的规则一经在e互助平台上公示,即发生法律效力,规则修订后的互助事件及相关一切服务都将按照新规则执行”。第10.5条规定:“如会员不同意规则修订,可随时停止使用e互助平台的服务,退出计划并申请退还账户余额。互助会员保留会员资格将视为对修改后规则的接受并同意接受规则各项条款的约束”。第11.5条规定:“低度恶性肿瘤:包含但不限于甲状腺乳头状癌、隆突性皮肤纤维肉瘤、卵巢性索间质肿瘤……”。
周滢加入“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分别在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1月14日进行了变更。
其中,2016年12月15日,e互助平台发布《e互助平台〈抗癌互助计划规则〉〈意外互助计划规则〉条款完善公告》,载明“在运行过程中,经常会收到会员对于条款细节的咨询,在做了大量意见收集的前提下,e互助针对个别条款定义和释义进行优化,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风险管理流程,明确约定,减少争议……条款完善内容已于2016年11月25日在e互助第二届会员监督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5日修订前关于不予互助情形的条款为“互助会员在观察期满以后确诊罹患癌症,但是在观察期内已经通过其他任何诊断手段发现疑似癌症,或者已经开始实施针对癌症的治疗”,修订后的对应条款为“6.5互助会员在等待期满以后确诊罹患癌症,但是在等待期内已经通过其他任何诊断手段发现疑似癌症(具体定义见11.7条),或者已经出现癌症特异性症状(具体定义见11.8条),或者已经开始实施针对癌症的治疗”。第11.8条规定:“癌症特异性症状包含但不限于:(1)体表可触摸包块或结节……”
2017年11月14日,e互助平台将“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各年龄段的最高互助金额上调10万元,调整后,18-30周岁的最高互助金为40万元,31-40周岁的最高互助金为35万元,41-50周岁的最高互助金为30万元,不幸罹患低度恶性肿瘤的会员的最高互助金仍旧为5万元。变更后《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第2.2项的内容为:互助会员加入计划361天后,根据受助的不同年龄,可获得不同的最高互助金额,具体如下:
年龄(周岁,含周岁当年)最高互助金(人民币)18-3040万元31-4035万元41-5030万元以上3个年龄段的任何会员不幸罹患低度恶性肿瘤(具体定义见11.5条)5万元
根据《e互助会员监督委员会章程》规定,e互助会员监督委员会代表e互助会员对e互助平台运营行使监督职能。监督委员可以由e互助会员自愿报名后由平台推荐并由会员投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监督委员会或e互助平台特邀任职于媒体、学界、政府部门等,有社会公信力、影响力,并对e互助平台运营热心关注的会员。监督的范围包括监督e互助平台的会员公约、计划规则的修改与公示流程。上述条款的修改经过了监督委员会的审议通过。
四、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前往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询问周滢的主治医生王建春相关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王建春称案涉《住院病案》病史部分是根据周滢口述记录,其本人知晓记录内容,不存在记录错误的可能。同时表示,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为惰性癌,需要几年的潜伏期才发展为癌症;但对于周滢确诊的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不能判断是2011年或者2017年原有结节引发的癌症还是新发结节引发的癌症,两者皆有可能性。周滢与点煷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三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e互助会员账号微信截图、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e互助平台公告信息公证书以及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e互助平台是点煷公司借助互联网技术搭建的网络平台,为社会公众中有互助共济需求并愿意加入互助计划的会员提供信息搜集、公布、交互和互助等多项线上服务,平台由点煷公司负责日常运营管理,e互助会员与平台之间所涉的法律关系均及于点煷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滢与点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案涉《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修改条款的效力问题;3.周滢请求点煷公司发起互助,支付互助保障金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问题;4.点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问题。
一、关于周滢与点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首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网络互助的法律性质认定方面。周滢在举证阶段称,其被误导而认为点煷公司运营的e互助具有保险性质,在庭审中认为其与点煷公司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点煷公司则表示作为互联网公司,与周滢之间仅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近年来,借助互联网的创新模式,一些互联网企业在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健康风险保障领域,推出了具有风险分摊、互助共济性质的网络互助产品,并以参与低门槛、互助低付费、运营低成本等特点激发了多元化的保障需求,吸引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目前对于网络互助平台的运营主体尚无资质与牌照要求,网络互助仍处于运行初期的自由发展阶段。经类案检索,对于互助会员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综合互助运营模式、行业发展现状以及社会保障需求等因素,考量如下:
1.网络互助与保险的对比
从起源上看,网络互助与保险同根同源,最早都可以追溯至早期海上共同海损分担。从保障机制上看,网络互助与保险都是一种风险分散和转移机制,体现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互助和共济思想。从保障对象上看,网络互助与保险都以现实的、特定的风险为对象,通过聚集具有同质化风险保障需求的个人,筹集资金弥补损失。故,本案中的e互助平台作为网络互助平台吸纳了保险的诸多特点。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并参考《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241号)中对于网络互助行业的监管方向,网络互助不属于商业保险。
一是网络互助的风险分散和转移机制与保险存在差异。根据《e互助平台会员公约》《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等协议的约定,e互助平台并非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会员也并非投保人。会员与平台之间没有发生风险的转移。全体互助会员共同分摊互助资金,平台承担审核互助申请、划拨资金的责任,无需向会员支付互助金。也就是说,网络互助是一种开放式风险交换契约,由全体会员共同分摊风险。
二是网络互助的功能定位与保险存在差异。网络互助平台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保障对象相对单一,主要集中在大病重疾领域,以中低收入群体为主要对象,其作为一种低层级风险对抗渠道,发挥了一定的社会保障补充功能。
三是网络互助在兑付能力上与保险存在差异。互助会员之间、会员与平台之间的信任度是互助计划得以发起的基础。当互助事项出现时,平台通过计算确定会员的均摊金额,但平台不对互助事项及互助金额承诺刚性兑付。
由此可见,网络互助与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的同时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投保人出现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直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具有明显不同。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周滢与点煷公司之间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
2.网络互助与网络服务的对比
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关于网络服务合同的论述,网络服务合同是指网络服务商给消费者提供通路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或者提供内容服务的合同。根据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本案中,点煷公司面向互助组织内的会员承担了维护网络系统运行、审核互助申请、委托银行托管互助资金、代扣及拨付互助资金等职责,属于连线服务和内容服务的范畴。因此,网络服务是网络互助的重要特点,也是实现互助目的的重要手段。
其次,互助平台的职责不仅仅是网络技术服务与网络内容服务的叠加,其通过会员加入的方式聚集有共同保障需求的人群,在网络空间中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效应的社群组织。点煷公司发起互助计划、制定互助规则均是对社群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因此,点煷公司兼具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助组织管理者的双重属性。
再次,在网络互助中存在多个主体。从形式上看,会员在加入时对e互助平台的要约做出承诺,双方构成双务合同关系。实际上,会员在加入时也对全体会员做出承诺,从而在会员与互助平台之间、会员与会员之间形成了多边法律关系。其中,点煷公司应承担前述的诸多职责,并享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会员应承担如实提供会员资料和信息、按时支付互助金和管理费等义务,享有提出互助申请、参与互助组织管理、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等权利。同时,会员在加入时就通过签订《e互助平台会员公约》的形式,完成了对点煷公司的授权,即授权其开展后续运作,在一定程度上,点煷公司已受会员的委托成为受托人。因此,点煷公司的首要职责就是维护互助计划的公平公正,保障互助平台会员的利益。
综上所述,网络互助是在吸纳了民间互助共济行为、原始保险形态、网络服务技术等诸多理念和运行模式后产生的新类型互助性经济组织。会员与平台之间以及会员与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新型的网络互助合同关系。
本案中,《e互助平台会员公约》《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等协议系点煷公司和周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这一类合同关系的调整与规范,一方面要促进行业制定科学完备的规则体系,设定网络互助的行业标准、准入门槛、经营规则等,适度划分传统保险、新型互联网保险、网络互助各自的涵盖范围,让网络互助回归其公益的初心;另一方面也要结合互联网平台的特质,充分考虑互联网连接性强、会员地域分布广、运营流程相对简单等因素,倡导诚信加入、诚信赔付,严格核实互助金的拨付和发放,合理均衡互助平台和会员之间权利义务配置。
二、关于案涉《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修改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条款的修改应当对周滢发生法律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e互助平台上的所有合同文本均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会员与平台之间无法就条款各异性进行协商,相对方只能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因此,e互助平台向会员提供的所有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具体到本案,网络互助合同存在多方当事人,该条款中点煷公司的“对方”应理解为全体会员,而非周滢一人。因此,案涉条款只有在整体上减损全体会员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案涉条款的修改是点煷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个别条款和释义进行优化,以履行其制定互助规则、维护和平衡互助组织内会员关系的职责,其主要目的在于明确约定、减少争议。2016年8月31日,周滢在加入案涉抗癌互助计划时,《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未明确“疑似癌症”的具体情形,但是在《e互助加入告知》中已将“加入前六个月内不存在结节”作为成为会员的前提条件。因此,2016年12月15日,《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将“结节”纳入“癌症特异性症状”,未超出“发现疑似癌症”可能的含义范围。
3.《e互助平台会员公约》第2条第1款及《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第10.4条均明确约定e互助平台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计划规则,规则修订后的互助事件及相关一切服务都将按照新规则执行。据此,周滢虽是在规则修改前加入抗癌互助计划,但在加入时就已经明知平台拥有修改互助条款的权利,对平台修订计划规则的行为应当加以注意。在条款修改后,点煷公司在网站以及官方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了公示。周滢在规则修改公示后两年多的时间,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退出互助计划,依然持续进行了多次充值,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修改后的条款。同时,周滢在本案中一方面主张应按照修改前的《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确定其不存在不予发起互助的情况,一方面又依照修改后的《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主张其应当获得最高额35万元的赔偿(修改前为25万元)。可见,周滢自身对于究竟适用哪一版本的《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亦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其不能仅从有利于己方的角度选择合同版本,而应当尊重契约精神,遵守双方约定,按照修改后的《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审核是否符合发起互助的条件。
综上所述,《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中案涉条款的修改对周滢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周滢请求点煷公司发起互助,支付互助保障金是否有充分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周滢请求点煷公司发起互助,支付互助保障金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周滢于2016年8月31日加入e互助“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保障生效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因此,2017年2月28日前周滢是否存在或知晓自身存在修改后的《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规定的“癌症特异性症状”情形,是影响其能否获得互助的关键因素。本案中,在周滢已经于2011年体检“发现颈前肿物,当地医院查颈部CT提示甲状腺右叶结节……后患者定期复查甲状腺彩超,甲状腺右叶结节逐渐增大”的情况下,其是否符合《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约定的发起互助的条件,应由其进行举证证明在2017年2月28日等待期满前上述结节是否已经消失或者痊愈。且相对于点煷公司而言,周滢对于自身健康情况及相关检查报告资料应更为掌握,由其对己方的健康状况做出相关说明并进行举证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但周滢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明等待期满前甲状腺健康状况的体检报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周滢要求点煷公司发起互助缺乏依据。
2.如前所述,周滢与点煷公司之间属于网络互助合同关系,点煷公司负有审核互助申请的义务,有权决定是否发起互助,会员负有支付互助金的义务。点煷公司并非支付互助金的主体,因此周滢要求点煷公司直接支付互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对于周滢要求点煷公司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的主张,亦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点煷公司能否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点煷公司在本案中无权行使合同撤销权。
1.经了解,目前网络互助行业普遍采用“事后审查”的确认模式,即在吸收会员的过程中,虽对会员有相应的健康要求,但并未设置前置性的体检程序和精准的健康问询程序。只要会员自主勾选相关项目,确定不存在排除事项,就可获得会员资格。在会员提出互助申请时,平台才对互助事件进行实质性审核。这种模式一方面可以降低平台的审核成本,更加快速地扩大会员规模,另一方面也可增加互助资金的来源,降低其他会员的分摊成本。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事后审查”必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作为互助组织的管理者,点煷公司应该对其审查制度的风险有所预估,并对互助事件进行严格的专业审查以弥补前述程序的不足。对于会员而言,在提出互助申请前,会员本人只是获得会员资格,承担分摊互助金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并没有实质性的资金获益。本案中,点煷公司接纳周滢为会员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周滢在加入e互助平台近三年的时间内,一直履行会员义务,多次充值并参与互助金的分摊,也为其他患病会员的互助金筹集做出了一定贡献。现点煷公司在对周滢的互助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符合加入的健康要求并拒绝为周滢发起互助,符合“事后审查”运营模式的基本逻辑,未对平台及其他会员权益造成损失。点煷公司主张其作为权益的受损方,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点煷公司要求返还周滢在e互助平台的互助金分摊费用237.3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院释明,点煷公司坚持将“返还周滢在e互助平台的互助金分摊费用237.39元”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提出。鉴于民事诉讼请求主要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其中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本案中,关于返还分摊费用的给付请求权显然是属于周滢的诉讼权利,点煷公司不是该项请求的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分摊的互助费用现已为发起相应互助事项的会员所有,点煷公司不是分摊费用的返还主体,也无权要求其他会员对此进行返还。故,对于点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周滢与点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点煷公司是否为互助金的支付主体,点煷公司修改条款对周滢的效力,以及周滢请求点煷公司发起互助、支付互助保障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关于周滢与点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经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周滢与点煷公司之间是互联网模式下的双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系多边法律关系不当。第一,从网络互助的性质看,现在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未对此进行明确界定,但很显然的是,网络互助无论从特性及经营模式来说,均属于类似保险的产品。第二,从加入网络互助的形式看,网络互助虽然是以会员与会员之间的互助为号召,但实际发起人是网络服务平台,会员均是作为个体加入到网络互助计划当中,与网络服务平台签订公约。第三,从加入网络互助的目的看,会员加入网络互助主要是寻求类似保险的保障,网络互助的口号亦自称是作为保险的补充计划。会员之间并无成立合同的合意,会员只认定作为发起人的网络服务平台,而对其他会员并无与之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第四,从权利义务角度看,用户充值互助金即加入互助计划并完成其支付义务,并开始享有申请互助的权利,该权利和义务均是以网络服务平台为相对方。当会员患病符合互助情形后,是向网络服务平台申请互助,而非向其他会员主张。当平台审核后即自行在特定账户中划扣,无需其他会员同意或另行支付互助金。从互助过程可以看出,会员与会员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五,从网络互助运营角度看,网络服务平台指定加入规则,收取互助金,审核互助条件,划扣互助金,同时收取管理费。网络互助的核心运营流程完全由平台控制,会员对互助运营几乎无支配力。综上,对于网络互助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宜认定为存在会员与平台之间、会员与会员之间的多方法律关系,其新颖之处只是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形成了互助共济的保障模式,但最终的运营主体仍然是网络服务平台。具体到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双方为e互助平台(即点煷公司)与周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仍是点煷公司与周滢,周滢与其他会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关于点煷公司是否为互助金的支付主体的问题,点煷公司实际上为案涉互助金的支付主体,理由如下:首先,点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收取管理费,具有特定的盈利模式,不宜直接认定为纯公益性组织。无论现阶段是否产生经营收益,均不能否定点煷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主体身份。其次,从e互助平台的运营规则来看,e互助平台并非是仅为平台用户提供信息撮合、交易场所等服务为主的网络平台,而是拥有直接为用户设立权利义务、掌握会费定价、会员条件审核、修订规则、发起互助条件审核等最根本权利的网络平台。第三,会员加入互助计划向平台充值会费,资金转入以点煷公司自己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点煷公司随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托管银行发出给付指令,故点煷公司对资金享有实际的管理权、支配权。虽然在运营过程中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权作出限定,但限制款项用途并不影响该笔资金支配权的归属。
关于案涉格式条款、修改后条款对周滢的效力问题,案涉格式条款的修改与否均未实际影响周滢参与互助计划,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e互助平台会员公约》是《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组成部分。即加入互助计划,是先要符合公约条件,其他具体限制条件及规定再由规则界定。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在周滢加入互助计划时,公约已明确告知“加入前六个月内不存在结节”是前提条件。后续公约及规则的修改,并不是周滢所称的将其作为不予互助的情形予以剔除,修改后的《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将“结节”纳入“癌症特异性症状”,只是对条款的细化,并没有超出原条款可能的含义范围。
关于网络平台修改格式条款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点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对于格式条款的修改权应加以限制。网络服务平台的发展还在探索中,但就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来看,网络平台拥有的权利过大,特别是对于影响会员切身利益的条款修订权现阶段完全由网络服务平台掌握,条款修订的流程公开度不够,无法充分反映会员意志,平台容易利用会员之名操作修改流程的风险较大。平台对于自身修改条款的权限及具体流程应该出台相应规定,如果仅以公告方式作出修改通知,显然未尽到充分的提醒义务。事实上,平台已经掌握会员的联系方式,完全有能力通过互联网技术定向通知到会员本人,希望平台能够切实担负起企业应肩负的社会责任,实现多方共赢。
关于周滢是否有权请求点煷公司发起互助、支付互助保障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滢不符合互助条件,无权要求点煷公司支付互助金。首先,周滢对自身健康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周滢虽主张2011年发现的结节已经自愈,与2018年的病症无因果关系。但周滢仅提出该种假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6年加入互助计划时的健康状况,周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周滢在明知2011年出现过结节,且互助计划明确结节作为不予互助条件的情况下,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身健康状况进行重新评估,在确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参加互助计划。而周滢在2016年体检中不包括甲状腺体检项目,显然周滢无法证明其符合互助计划条件。综上所述,周滢在2016年加入互助计划时不符合加入条件,点煷公司依据公约及规则,对周滢发起的互助申请作出不予互助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周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梁小琳
审判员印强
审判员杨玉芬

书记员唐亚玲
陈培铮

2020-07-30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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