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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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晟,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本森公司(甲方)和何晟(乙方)签订《车辆自驾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车牌号码为沪BNXX**的法拉利458汽车,总租赁费用为120,000元,租赁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乙方承租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第一时间通知甲方,由甲方至现场办理相应事宜并由甲方指定4S店进行维修,如可办理保险索赔的,乙方应另支付甲方总维修费30%的车辆价值贬损损失,如有保险公司赔付以外或因各种原因保险公司拒赔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赔偿;由于车辆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贬值部分全部由乙方无条件赔偿,由专业的车辆评估中心评定,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将本人名下车牌号为浙L9XX**的保时捷迈凯(即合同记载的Macan)抵押给甲方,作为本次租赁甲方法拉利458汽车的抵押物,如乙方损坏了所租赁的车辆,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的车辆,以折抵部分赔偿的费用。当日,何晟支付本森公司120,000元租车费用,本森公司将法拉利458汽车交付何晟,何晟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L9XX**的保时捷迈凯汽车留在本森公司处。
2018年4月17日21时32分,何晟驾驶法拉利458汽车在浙江省舟山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12日,法拉利458汽车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法拉利458汽车定损金额为1,350,000元(残值为0)。法拉利458汽车的所有人康百顺不服该结果并提起仲裁。2018年10月和2019年8月,本森公司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晟赔偿损失,均因上述仲裁正在进行中而撤回起诉。现上述仲裁已完成,仲裁结果为法拉利458汽车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1,994,320元,残值389,183元,鉴于该车辆已经出售,残值从损失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实际赔付1,605,137元。目前,本森公司和何晟未就法拉利458汽车损失赔偿达成一致。
2019年1月29日,何晟收到舟山交警短信,内容为小型汽车浙L9XX**在陕西省京昆高速968公里900米至京昆高速983公里700米超速。2019年2月11日,何晟收到舟山交警短信,内容为小型汽车浙L9XX**在甘肃省青兰高速1468公里200米超速。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车辆自驾租赁合同》约定何晟将保时捷迈凯汽车抵押给本森公司,作为租赁法拉利458汽车的抵押物,如租赁车辆损坏,本森公司有权处置抵押车辆以折抵部分赔偿费用,该约定属于以特殊方式订立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从属的租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森公司主张上述“抵押”实际为质押,法院认为,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车辆自驾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为抵押,并无设立质权的书面意思表示,何晟将保时捷迈凯汽车留在本森公司处亦不能改变约定性质,本森公司该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为车辆的,应当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何晟和本森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而且即使是抵押亦不转移车辆的占有,本森公司占有抵押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虽然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晟驾驶租赁的法拉利458汽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没有履行赔偿责任,本森公司亦应通过其他途径要求何晟赔偿,无权占有抵押车辆,故何晟要求本森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晟要求本森公司支付保时捷迈凯汽车使用费的诉请,法院认为,虽然不能排除本森公司使用车辆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森公司将车辆用于营运,何晟要求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车辆确因本森公司使用造成损害的,可另行要求本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本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L9XX**的保时捷迈凯汽车返还何晟;二、何晟要求本森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本森公司对何晟车牌号为浙L9XX**的保时捷迈凯汽车不享有占有权,遂判决支持何晟要求返还系争车辆的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本森公司对此不服,坚持要求驳回何晟该项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系质押关系而非抵押关系,而抵押并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因此其占有系争车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海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姜翌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郑璐
审判员黄亮
书记员陈晨

2020-07-30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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