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3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
法定代表人:梁富斌,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鸣,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凌于2019年2月20日入职西帅公司处,任职团购事业部总经理。2019年2月21日,西帅公司(甲方)、张凌(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薪资协议》。《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试用期为90天;第二条工资内容和地点,乙方确定内容确定为管理和专业技术类,乙方工作地点:广州西帅服装有限公司;……第四条劳动报酬,乙方执行第3种工资形式:……3.底薪加提成/绩效:底薪1895元,提成/绩效按规定比例核算(参照公司薪资制度执行)。《薪资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现聘请乙方担任甲方团购事业部总经理;第二条第二点乙方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报酬组成如下:A、底薪:3000,岗位工资(包含加班费、房补、餐补、电话补贴)1****;B、提成:具体参见《销售提成管理方案》;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有效,有效期延伸至乙方服务期终止,各方必须严格履行;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作为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西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富斌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向张凌转账6666元、14000元。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西帅公司主张,张凌每月底薪3000元,岗位工资17××0是与绩效挂钩,绩效包含出勤、销售额;已经支付给张凌20666元包含每个月工资3000元,多出部分是张凌借支,但无法提供张凌的借支材料;张凌主张其报酬组成是基本工资(底薪3000元+17××0元)+提成,上述两笔款项分别属于2019年2月及3月部分工资。
张凌于2019年8月21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西帅公司向张凌支付2019年3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36000元。2019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9〕1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帅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张凌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1日的工资差额36000元。
西帅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西帅公司无需向张凌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1日的工资差额3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西帅公司、张凌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劳动合同》《薪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薪资协议》中载明该协议作为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应是双方对薪资待遇的特殊约定,故西帅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张凌支付工资(底薪3000元+岗位工资17××0元+提成)。西帅公司主张张凌的岗位工资17××0元与绩效相挂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西帅公司主张20666元是西帅公司支付给张凌每月3000元及张凌向公司的借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张凌向公司的借支,且与西帅公司在仲裁的主张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西帅公司关于借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凌关于该款为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西帅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有张凌签名确认,且张凌对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西帅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主张因4月份考勤需5月底确认,因张凌5月份没有来公司,故没有办法让其签名确认,若按西帅公司此说法来看,二月及三月的考勤表西帅公司有充足时间可让张凌签名,但西帅公司也未提交张凌签名确认的证据,显然西帅公司上述说法不符常理,且西帅公司也未提交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因此对西帅公司主张张凌有缺勤旷工、随意请假、消极怠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张凌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西帅公司应向张凌支付2019年3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差额39793.1元,但张凌只要求西帅公司支付36000元在该数额范围内,故西帅公司需向张凌支付2019年3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差额36000元。对西帅公司诉请无需支付2019年3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差额3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西帅公司、张凌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西帅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张凌上班期间经常缺勤,消极怠工,未能组建团队、未能开拓业务,没有履行团购事业部总经理的职责,应当扣减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薪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西帅公司亦未有充足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其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薪资协议》约定了张凌在职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报酬组成为底薪3000元+岗位工资17××0元+提成,该协议属于双方对薪资待遇的特殊约定,与劳动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西帅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张凌支付工资,对于西帅公司主张的张凌的岗位工资17××0元与绩效相挂钩以及张凌消极怠工,未能组建团队、未能开拓业务,没有履行团购事业部总经理的职责等事由,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张凌缺勤是否扣减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询中,西帅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张凌在职期间共计请假10天,张凌对此亦予以确认,因张凌在请假期间未为西帅公司提供劳动,西帅公司提出的应扣减张凌请假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双方已确认西帅公司于2019年4月4日、4月30日分别向张凌转账6666元、14000元,西帅公司在原审中虽主张该款项是西帅公司支付给张凌每月3000元及张凌向公司的借支,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张凌向西帅公司的借支,且与西帅公司在仲裁的主张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结合张凌陈述,本院确认6666元为张凌的2月份工资,14000元为张凌的3月份工资,因西帅公司未足额支付张凌在职期间的工资,以张凌月工资20000元,每月上班26天计算,扣减张凌请假期间工资后,结合张凌的入职时间(2019年2月20日)及离职时间(2019年5月21日),西帅公司还应向张凌支付2019年3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差额29846.15元{(3000元+17××0元-14000元)+(3000元+17××0元)+[(3000元+17××0元)÷26天×15天]-[(3000元+17××0元)÷26天×10天]},对于张凌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对西帅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以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3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3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凌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工资差额29846.15元;
三、驳回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张凌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庆国
书记员谢兵
2020-07-30